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乘坐车牌号为桂x由广州至南宁卧铺班车上,乘被害人陈XX熟睡之机,将其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和港币820元。陈XX醒后发现钱被盗,立即报警。当该卧铺班车到达南宁市琅东客运站后,车站保卫部人员上车检查,当场将刘某抓获并缴获被盗全部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蓝XX、曾X的证词、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5)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纪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