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后因吸毒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送至南宁市第二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新建楼内,将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水电安装分公司放在该处的六捆塑料铜芯电线(型号ZR-BV-10平方毫米,长度4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7元)及一条铜芯电缆(型号NH-VV-5×6mm2。长度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砍断盗走,后被公司保安发现并当场人赃某获,从陆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电工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某丁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广西一建亭洪路职工高层住宅楼电线电缆被盗清单的函及发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76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丁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