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诉被告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柯某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X镇县X路某号的房屋。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且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原告如数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柯某签字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出庭进行辩解,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3日起算)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金谦
审判员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孙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