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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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启明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姜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赵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第(略)号“启明星”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启迪星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启迪星”、第(略)号“启明星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启明星辰”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呼叫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相比较,其含义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别注册使用某视听教学仪器、计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赵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某宣传不会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是针对中小学生学习用某学习机、学习工具和教学用某具,这些商品的销售渠道是文具店、文具市场,消费对象是中小学生。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商品是针对日常办公人员的办公工具,这些商品的销售渠道是电脑城,消费对象是成人、办公人员。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构成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从商标的构成上看,申请商标是由文字组成的商标,且三个文字的字体大小相同,字间距排列等距、整齐,文字的字体为黑体字。引证商标一由“启迪星”文字和英文“x”及图所组成,其文字为倾斜排列楷体文字,英文为倾斜排列的x字体及旋风带星图形设计。引证商标二某由“启明星辰”及图所组成的商标,“启明星辰”四字采用某为艺术化的设计某果,图形是由一个五角星图形和地球状图形所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比,申请商标给人的感觉是清爽、简洁、整齐,而引证商标一、二某视觉效果上给人的感觉比较复杂和凌乱。三者间不论在隔离对比还是并列对比,在视觉上绝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次,从商标包含的文字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读音、含义上都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启明星”是一个固有的词语,引证商标一“启迪星”和引证商标二“启明星辰”是一个随意搭配的组合词。消费者在日常消费过程中不可能将“启明星”误认为“启迪星”和“启明星辰”。另外,申请商标有固定的含义,而引证商标一、二某有固定的含义,消费者不会对此产生混淆和误认。3、原告善意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并大量某用,如果该商标被驳回,将会给原告带来不可预计某损失。申请商标自2004年投入生产和推广使用某来,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原告没有主观上故意模仿引证商标一、二,消费者在日常的消费过程中,完全可以区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9日,王军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启迪星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2006年3月21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视听教学仪器,专用某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

2006年1月25日,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启明星辰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2009年3月21日,引证商标二某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计某存储器、计某、已录制的计某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某操作程序、计某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某硬件)、监视器(计某程序)、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某程序(可下载软件),专用某限至2019年3月20日。

2007年7月23日,赵某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启明星”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自动某量某、量某、动某、儿童早期用某听教学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电脑字典、电子记事本、掌上视频电脑、儿童笔记本电脑、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

附图1附图2附图3

2009年7月17日,商标局向赵某发出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二某七条、第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某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量某、动某、自动某量某”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儿童早期用某听教学仪器、视听教学仪器、电脑字典、电子记事本、掌上视频电脑、儿童笔记本电脑、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某似。

赵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赵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智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启明星”系列产品代理协议;2、CCC认证申请书,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间为2009年及2010年;4、“启明星”商标广告宣传材料,其中显示的“启明星”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存在较大的差别,且广告材料系原告制作,没有显示时间。

2010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内容及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近似,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关于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儿童早期用某听教学仪器、视听教学仪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视听教学仪器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电脑字典、电子记事本、掌上视频电脑、儿童笔记本电脑、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计某存储器、计某、已录制的计某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商品均属于电子计某或者其外部设备,这些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很接近,且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0901群组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这些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申请商标由“启明星”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启迪星”文字和英文“x”及图所组成,其中的“启迪星”是其主要部分。申请商标“启明星”和引证商标一的主要部分“启迪星”相比,二某的文字排列基本相同,字形与字体差别很小,二某的差别只是在于中间的“明”字与“迪”字不同。虽然引证商标一还包含有英文“x”及图形,但就两商标的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某相同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儿童早期用某听教学仪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某“启明星辰”文字及图形构成,其中的文字“启明星辰”属于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申请商标“启明星”与引证商标二某主要部分“启明星辰”相比,少了一个“辰”字。就两商标的含义而言,二某并无不同。虽然引证商标二某包含有图形部分,但就两商标的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用某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经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电脑字典、电子记事本、掌上视频电脑、儿童笔记本电脑、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上申请注册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以区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启明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一年六月二某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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