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231省道邓某市X村,将被害人陈某撞成轻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3mg/100ml。经邓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现某、现某照片、邓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邓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被害人陈某陈某、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杨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