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忠,该行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晓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忠、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借款人李某乙因筹借学费,于2000年9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03%,借款期限为四年,并由李某丙、李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127.91元,故起诉请求李某乙对该笔借款负清偿责任,保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因筹借学费,于200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6.03%,期限为四年,并由李某丙、李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间被告李某乙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3127.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担保人李某丙保证书、担保人李某丁保证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李某乙所借款项用于助学,其毕业后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息3127.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在该笔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李某丙庭审中对其保证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200元,利息132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9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弓晓方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