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男,34岁。
被告郭某乙,男,73岁。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丙,男,43岁。
原告李某某、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尹某某、第三人郭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因郭某甲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郭某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刚、原告郭某甲、被告尹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宪师、第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郭某甲结婚,随后便分开单过。因原告住处破旧,原告与丈夫郭某甲、二被告协商建房事宜,二被告同意原告建房,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以示二被告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原告。2007年11月7日,原告用村里分的钱,以及原告向姐姐借的钱,把房建了起来。现二被告不承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住处一幢X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约600平方米,价值暂定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甲诉称:诉争房屋是被告尹某某建的,对该房屋不主张权利;建房时被告尹某某向原告郭某甲借款5万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郭某甲5万元;原告李某某诉称向其姐借款建房不真实。
被告郭某乙、尹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单独的诉讼主体资格;诉争房屋系被告所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借原告郭某甲的5万元,已还5千元,剩余x元。
第三人郭某丙诉称:我村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兄弟两个院子面积在5分以上的(包括5分),不再另外划宅基地;我家院子正好是5分,第三人郭某丙没有另外划宅基地;因为建本案诉争房屋时,郭某丙的三间平房被拆掉,郭某丙应当得到三层房屋的一半,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原告郭某甲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郭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郭某乙、尹某某系原告郭某甲父母,第三人郭某丙系原告郭某甲哥哥。在原、被告住处,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X号院内,有一幢两层楼房和三间平房,二被告住在两层楼房的一层,二原告住在两层楼房的二层。该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郭某乙。第三人郭某丙与其叔叔郭某申一起,住在郭某申的宅基地院内。
2005年1月12日,原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丙、郭某岭签订一份分家协议,约定:兄弟三人家中各留一间房让父母居住,老院房一层归父母所有,二层以上及厨房归郭某甲所有,前面三间平房归郭某丙所有;若以后拆迁,一层赔偿款归父母所有,老院内其他附属物赔偿款全部归郭某甲所有。
2007年,原有的三间平房被拆掉,建起一幢三层楼房,总面积约600平方米。三层楼房所占的宅基地面积除原三间平房所占面积外,还有院内其他空地。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结婚证;2.宅基地使用权证;3.分家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住处一幢X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原告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该房屋完全由原告夫妻出资所建,且无任何第三人对房屋所有权享有权利。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建房人张××书面证言、录像材料、录音材料、借条四份、村委会证明、购买钢筋证明、加工水罐证明。其中,关于张××的书面证言及录像材料,内容为原告夫妻二人委托张××建房,双方未签承包合同,建筑材料由郭某甲购买。针对该证据,被告提供一份尹某某与张海斌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为尹某某委托张××建房。由于证人张××未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事实相反,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关于录音材料,声音模糊不清,无法辨别对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关于四份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借人均为原告李某某亲戚,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原、被告是同一个户口本,办事诸多不便,申请分为两户。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谁出资建房无关,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所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购买钢筋和加工水罐的两份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供销售凭证存根。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夫妻出资所建,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原告住处一幢X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甲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郭某丙主张,建本案诉争房屋时,郭某丙的三间平房被拆掉,其应分得诉争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一半,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第三人郭某丙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郭某甲要求确认原告住处一幢三层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政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