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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中国阳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泰药业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阳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8。

负责人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中国阳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阳光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14时10分许,穆小九驾驶被告中泰药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沿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汝南县天中山门前公路)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穆小九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93天,医疗费由被告中泰药业公司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仍需二次手术取出两块钢板。被告中泰药业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8元、护理费1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395元、鉴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衣物、手机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13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中泰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衣服、手机的损失及后续治疗费没有评估报告不认可,车辆损失应以物价部门评估为准。本被告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两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十级伤残,不应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手机、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已进行伤残评定,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4时10分许,穆小九驾驶被告中泰药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沿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汝南县天中山门前公路)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穆小九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花医疗费301.65元。之后,入住汝南县周氏骨科医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住院94天,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足第三趾骨骨折,花医疗费x.7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09年6月27日,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摩托车估损价值为550元。2009年11月10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两项鉴定费用645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泰药业公司已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二、被告中泰药业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姚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作出了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定量(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交通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确定联系的大小)的判断,并认定穆小九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穆小九驾驶被告中泰药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姚某某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姚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误工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元/天,至原告伤残鉴定前一日,连续误工140天,计款1708元(12.2元×140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元/天,计款1146.8元(12.2元/天×94天),原告请求1134.6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分别计款1410元(15元×94天),原告请求1395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计款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5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550元,原告请求513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述(1)—(7)项内容,合计x.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衣物、手机损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45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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