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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宋某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30岁。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南华丰国际装饰物流园一期的主体砼浇筑协议书,约定原告每完成一层被告付一次款,单价每平方米七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到三层时,被告才支付第一层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其他工程款。2008年8月29日晚8点,被告派人殴打原告的工人,致使多人受伤,原告被迫停工。次日,被告找其他施工队接替原告施工,强迫原告的工人离开工地。截止停工时,原告共完成三层半的工作量,共计x.48平方米,总价款x.36元。原告还做了284个杂工,每个56元,共计x元。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剩余款项x.36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更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量(约2万多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利润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36元,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业公司、被告王某乙辩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因人员少擅自停工;原告称其所做工程量及杂工无依据,结算应有结算清单;原告只完成部分施工,没有做完约定工程,未报公司项目部验收;原告所做工程存在需要清理、修补的地方未进行清理、修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材料浪费,未做到层层清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宝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主体砼浇筑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宝业公司承建的河南华丰国际装饰物流园一期工程的主体砼浇筑,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负责所有施工范围内拆、安装输送泵车、泵管、振捣砼、砼养护、砼修补、落地灰清理并加以利用;关于工程工期的约定是,在2008年11月7日前完成;单价每平方米七元,原告每完成一层被告付一次款,每层砼浇筑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95%,年底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派原告做项目部内部工作时,按56元每天计算,被告安排原告做其他班组工作时,按80元每天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08年8月29日,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因故停工,撤出被告工地。双方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带领工人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工资争议期间,原、被告认可了原告实际浇筑砼的建筑面积为x.49平方米。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宝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后被告宝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所带领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x元,被告宝业公司向原告及原告工人支付工程款合计x元。200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项目部已将工人工资款全部结清,原告保证所有混凝土工人不再去项目部和政府部门要工资款,如再有工人去要工资,原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书下方有三位原告的工人签名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主体砼浇筑协议书》;2、鲍某某施工班组砼浇筑建筑面积表;3、工资表两份;4、鲍某某领款清单一份;5、保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宝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主体砼浇筑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宝业公司提供砼浇筑劳务,被告宝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王某乙代表被告宝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宝业公司承受,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宝业公司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完成的浇筑砼的建筑面积为x.4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7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宝业公司已向原告及原告工人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元,被告宝业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做了284个杂工,每个56元,共计x元,并提供原告书写的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该清单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质证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一方,也未证明剩余工程量约为2万多平方米,以及每平方米利润为2.5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单价变更为4元每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鲍某某施工班组砼浇筑建筑面积表下方的批注显示,“经项目部各领导的讨论研究,浇筑单价定为4元每平方米”,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同意,不能证明双方合意将单价变更,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字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结清工人工资。原告质证认为,保证书底稿是原告手写,被告打印时篡改内容,原告未经细看即签字,三位签字的工人系受被告胁迫,不签字不发工资。本院认为,保证书内容为“项目部已将工人工资款全部结清”,工人工资不能等同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施工队应得的工程款除了全部工人工资之外,还应当有原告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应得的利润。该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清理、修补工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材料浪费,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罚款单、监理例会纪要、补浇协议书、领据、照片、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十万九千六百七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二千零六十八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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