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A。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D。
委托代理人戴E、孙F。
被告许C。
原告潘A与被告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许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A、被告上海B公司委托代理人孙F、被告许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A诉称,经物业公司介绍,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出租给被告许C,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上海B公司支付500元,许C支付60元,但两被告均未付清租金,合同期满后,许C拒绝搬离,原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C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7月的租金4,900元;3、被告许C赔偿原告违约金1,400元;4、被告许C支付从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租金1,740元。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许C辩称,该房屋被告是可以长期租赁的,且原告占用系争房屋内2平方米,要求原告给被告每月8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许C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H村X号X室动迁,因被告许C无处居住,经协商,由被告上海B公司帮助安置。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X室承租人为原告。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B公司、许C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许C,租赁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一年一付,租金每月560元,其中由被告上海B公司按每月500元支付,被告许C按每月60元支付(半年一付),2008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直至2008年10月31日止,租金调整至每月700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后又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许C支付7个月租金计420元,被告上海B公司支付租金至2008年12月。因两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现被告许C的居住问题尚未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许C搬离,将造成被告许C无处居住,为保护老年人的基本权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B公司确认每月700元由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C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C称原告占用系争房屋内2平方米,要求按每月80元支付费用,经释明,被告许C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A从2009年1月起至2009年7月止的租金人民币4,900元;
二、被告许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A从2006年1月起至2008年5月止的租金人民币1,740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许C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