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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公司与广西人民出版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满文勇,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文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日对本案相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三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文勇,上诉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出版社取得《金色通道》期刊某版许可证,次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同意《金色通道》杂志刊某由月刊某更为半月刊。2007年8月18日,出版社与三文公司签订《关于合办杂志下半月刊某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版社与三文公司合办《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办刊某费、场某、人员、日常编辑和经营活动由三文公司负责;三文公司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所获得和承担的债权债务与出版社无关;合作期限为五年半,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30日;三文公司2007年向出版社交纳管理费4万元,2008年、2009年每年向出版社交纳管理费8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出版社提供了期刊某某用于《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出版与发行。2008年12月10日,三文公司向出版社交纳服务费4万元。2009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向金色通道杂志社发出整改通知书,指出金色通道杂志社存在一号多刊某现象,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和《期刊某版管理规定》;2009年7月,出版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申请取消下半月刊,同年8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同意《金色通道》期刊某2009年9月起由半月刊某更为月刊,此后三文公司与出版社双方终止合作办刊。至2009年3月25日,三文公司确认尚欠出版社管理费16万元。2010年11月22日,三文公司以出版社存在重大过错、“一号多刊”造成协议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3641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文公司和出版社签订《协议书》,名为合作办刊,实为变相的出租出版物某某。出版社提供期刊某某给三文公司用于《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出版与发行,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办刊某费、场某、人员、日常编辑和经营活动由三文公司负责,三文公司自负盈亏,所获得和承担的债权债务与出版社无关,这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无效的合同。出版社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4万元管理费应当予以返还给三文公司。至于三文公司要求出版社赔偿办公室租金、物某、卫生费共71819.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这些费用并不是基于协议书而产生的,因此三文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关于杂志印刷费的问题,由于三文公司和出版社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而印刷费用并非出版社收取,因此三文公司要求出版社赔偿印刷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三文公司与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出版社返还三文公司管理费4万元;三、驳回三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1元由三文公司负担6441元、出版社负担6000元。

上诉人三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出版社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而印刷费用并非出版社收取,因此三文公司要求出版社赔偿印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出版社作为经国家审批成立的专业出版机构,不得将刊某对外承包应是其法定的最低注意义务。2、出版社未履行其告知义务。出版社应将刊某的真实情况、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下令整顿等情况告知三文公司,应当对三文公司正在持续/可能发生的直接损失履行提示义务以减少三文公司的损失,但出版社并未履行前述告知义务,而是在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是出版社的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无论印刷费是否是出版社收取,出版社都应当对三文公司进行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三文公司要求出版社赔偿办公室租金、物某、卫生费71819.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这些费用并不是基于协议书产生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理解法律有误。办公室租金、物某、卫生费的承担或产生虽没有书面约定,但不能据此认定“不是基于协议书产生”。基于协议书产生的费用并不一定需要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三文公司系列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履行涉案协议的义务所致。在协议书没有被确认无效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三文公司的义务,基于该义务产生的费用与协议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成立,不以是否有书面协议约定为前提。而要求出版社承担前述费用的前提是在无效协议中具有过错,如前所述,出版社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出版社应当赔偿前述费用。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协议无效,另一方面称造成无效双方具有过错,既然双方都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应当对于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作出判决。为维护三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结合事实予以改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2、判令出版社赔偿三文公司因《协议书》无效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324100.5元(办公室租金、物某、卫生费合计71819.5元;水电费6581元;杂志印刷费245700元);3、诉讼费用由出版社承担。

上诉人出版社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三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出版社与三文公司是合作办刊某关系,并非变相出租出版物某某。1、出版社是在依法定程序将《金色通道》杂志刊某由月刊某更为半月刊某,才用《金色通道》杂志的期刊某某出版、发行其与三文公司合办的下半月刊,这是一种合法使用该期刊某某的自用行为。双方根据《协议书》共同设立编辑部,分工合办《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由出版社负责审查并最终决定能否出版的重要工作,三文公司负责下半月刊某经营活动。《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由乙方(出版社)担任《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社长、总编;由甲方(三文公司)提出人选,经乙方同意,聘任具有编辑出版资格的有关人员担任下半月刊某执行主编以及编辑部主任等其他职务”、“甲方应在期刊某期付印前,将每期杂志所有的文字和图片,以及广告送乙方审查签字后方能付印。乙方对杂志每期出版有最后的决定权”,根据前述约定,出版社在与三文公司合作办刊某过程中承担着担任总编、选定执行主编以及审查每期杂志并最终决定该期杂志能否出版的重大职责,而不是仅提供出版物某某却不参与办刊某出租或转让期刊某某的行为。2、《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出版社与三文公司就合作办刊某取得的经营收入如何分配所做的约定,即出版社以管理费的形式分得固定的经营收入,而余下的经营收入归三文公司所有。实际上,管理费的性质就仅是出版社与三文公司合办《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利润所得,至于办刊某经营收入如何分配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作办刊某本质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出租出版物某某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认定《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出版社与三文公司之间是合作办刊某关系,并未存在出租、买卖出版物某某的情形。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某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本案中,《出版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依法可以适用,而《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是规章,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协议书》是否无效的法律依据。3、《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是出版管理行政部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版单位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不是针对民事合同效力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违反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导致上述合同无效。三、一审判决的处理是错误的。《协议书》应是有效的合同,故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出版社返还三文公司4万元是错误的。三文公司在与出版社合作办刊某年多的时间里,通过《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经营活动已取得了经济收入,而出版社却因三文公司在合作办刊某程中违背《协议书》约定的办刊某旨,使得《金色通道》杂志被责令整改,最终出版社被迫将该杂志的刊某由半月刊某更为月刊。可见,三文公司在与出版社合作办刊某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非但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合作办刊,也未按时将2008年和2009年出版社应分得的办刊某营收入160000元(即管理费)支付给出版社,更致使出版社丧失了《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办刊某。因此,即使《协议书》无效,那么作为重大过错方的三文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出版社返还4万元的经营收入,还应赔偿出版社因此所遭受到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除陈述各自上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三文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出版社对一审判决第七页第四、五行查明的“协议书签订后……”有异议,出版社认为不是提供刊某,而是其自用刊某,提供刊某是提供给第三方,自用刊某是出版社与三文公司合作使用,对一审判决其它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出版社是否应当返还4万元管理费3、三文公司诉请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324100.5元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三文公司(甲方)和出版社(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办刊某费、场某、人员等由甲方自行解决,日常的编辑和经营活动由甲方负责”,第四条对三文公司如何向出版社缴纳管理费作了约定,第五条约定“甲方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所获得和承担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绝不干涉和影响甲方日常的经营活动。”通过上述约定,出版社提供期刊某某给三文公司用于《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出版与发行,从中收取管理费,而办刊某费、场某、人员、日常编辑和经营活动由三文公司负责,三文公司自负盈亏,所获得和承担的债权债务与出版社无关。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某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出版权包括出版物某编辑、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权利。出版社通过《协议书》的约定将《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编辑和经营权让渡给三文公司,这已经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某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的规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某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某的规定,参照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严格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某、版号。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某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某、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某、版号查处的规定,而本案的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因出版社与三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三文公司尚欠管理费的数额共计16万元双方均没有异议,至于出版社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4万元管理费应否负返还责任问题。作为出版社及出版业务密切联系的三文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应当知道出售或转让刊某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导致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文公司从履行合同的2007年至2009年止仅支付了出版社管理费4万元,仍拖欠出版社管理费16万元,而三文公司在代理《金色通道》杂志下半月刊某营活动中已获得相应的经营利益,如果依据相互返还原则,三文公司也应返还出版社在履行合同中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在该利益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应折价补偿出版社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出版社无需再行返回4万元管理费给三文公司,三文公司也无需再支付拖欠出版社管理费16万元。一审判决出版社返还三文公司管理费4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三文公司要求出版社赔偿办公室租金、物某、卫生费共71819.5元及杂志印刷费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三文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已经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而三文公司对经营收入避而不谈,也没有对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现仅以在履行合同期间所有的支出要求出版社给予赔偿,有违公平,出版社与三文公司因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故,三文公司要求出版社赔偿办公室租金、物某、卫生费共71819.5元,水电费6518元及杂志印刷费245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1元(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441元,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1元(上诉人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已预交12441元,上诉人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11641元),由上诉人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441元,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南宁三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5200元,退回给上诉人广西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64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玉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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