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反诉原告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系安康移动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及反诉被告人)邓xx,男,汉族,不识字,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址同上,农民。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邓xx指控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邓xx、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邓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7日,天降大雨,自诉人邓xx与其子邓某军为了房屋安全,将雨水排向相邻一方邓某田的菜园处,在扩宽排水沟时,被告人邓某拿出一根约80公分长的钢管打在自诉人邓xx的额头上,并将自诉人的腿部打伤。自诉人邓xx被打后用手中铁铲将被告人邓某头部打伤。同时,被告人之弟邓某田与自诉人之子邓某军厮打。自诉人受伤后到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额部皮肤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722.80元。被告人邓某受伤后到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花医疗费698元。邓xx的伤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邓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自诉人邓xx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提起反诉,要求追究自诉人邓x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6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反诉被告人(原审自诉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三、由被告人邓某赔偿自诉人邓xx医疗费1722.8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70元,合计2412.80元。四、由反诉被告人邓xx赔偿反诉原告人邓某医疗费698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168元。五、重新鉴定费用3992元,自诉人承担1992元、被告人承担2000元。六、驳回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邓xx、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邓xx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邓某处刑太轻;2、原审判决邓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太低;3、自己不应承担对邓某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提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一、二项判决;2、请依法对其改判免于刑事处罚;3、应依法追究邓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邓某因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邓xx将雨水排入其弟邓某田菜地之事发生争吵,邓某持械将邓xx头部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后双方在厮打中,邓xx将邓某头部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邓x年8月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07年8月7日天下大雨,他用铁铲挖沟排水,隔壁邓某前来阻拦说不能将水排入邓某田菜园里。见水要流进屋了,他就继续用铁铲疏通水沟;邓某见他不听劝阻,就拿来一根管子对他说:“再不住手就把你捡拾了”。他回答说:“你有本事来捡拾”。邓某用管子向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头当时就流血了,他用手中的铁铲向邓某头上打了一下,铁铲把断了,邓某头也被他打出血了。
2、被告人邓某之父邓x列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2007年8月7日8时许,天下大雨,他听见屋外有争吵声便出去看,见邓某和邓xx因排水问题在争吵,邓xx要把水排到他家菜园里,邓某阻拦不让排,邓xx就用铁铲将邓某头上砍了一个口子。邓xx头上不知被谁打了一个血口子。
3、证人邓某系邓某之弟,其2007年8月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2007年8月7日天下大雨,邓xx将积水排向他菜园,他阻拦时二人发生争吵,邓某见状前来阻拦时,被邓xx一铁铲打在头上受伤。邓某与邓xx相互厮打,他与邓x军厮打。
4、证人郑x梅系证人某之妻,其2007年8月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案发时天降大雨,邓xx为挖沟排水之事,邓某与其发生争吵,邓xx用手中的铁铲打在邓某头上,邓某便与邓xx打了起来。
5、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邓某陈述,2007年8月7日8时许,天降大雨,邓xx用铁铲挖沟将积水排向他弟邓某田家菜园,他与邓某田一起前往阻止,邓xx不听,双方发生争吵,邓xx用手中铁铲将他头部打伤,他也将邓xx头打伤了。
6、邓xx在汉滨区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X线检查单、B超报告单、CT报告单、尿液血液检查单、医疗费收据金额1722.8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570元。
7、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0)法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1)被鉴定人邓xx皮肤挫裂伤,额部左侧发际下遗留斜形疤痕构成轻伤;2、被鉴定人邓xx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诊断成立,无法确定与2007年8月7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8、邓某在汉滨区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X线检查单、医疗费票据金额698元,鉴定费票据金额350元。
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7)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邓某头部钝器伤情属轻伤。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邻里间应建立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良好关系,而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邓某在阻止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邓xx将雨水排入邓某田菜地未果的情况下,持械打伤邓xx头部,致其轻伤;邓xx又持铁铲打伤邓某头部,致其轻伤;邓某、邓xx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邓xx提出原审判决对邓某处刑较轻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某是在阻止邓xx将雨水排入其弟邓某田菜地未果的情况下与邓xx发生厮打,致邓xx轻伤;同时,邓xx将邓某头部打成轻伤,上诉人邓xx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且邓某因邻里纠纷,致邓xx轻伤,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对邓某从轻处刑。故对其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原判决邓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太低之上诉理由,经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重新鉴定的结论,是无法确定邓xx腰椎间盘突出与2007年8月7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判未认定其腰椎间盘突出的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对其提出自己不应承担对邓某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邓xx在与邓某厮打中,持铁铲将邓某头部打伤构成轻伤,故应承担邓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对邓某提出应追究邓xx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邓xx是在天降大雨,为防止积水危及其房屋时,情急之下才不顾邓某阻止而继续排水,在邓某将邓xx头部致伤后,引起双方相互厮打,厮打中,邓xx又将邓某致成轻伤,邓xx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原审判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对邓某上诉提出,请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邓xx在本案中虽有一定过错,但邓某先动手打人,并致邓xx轻伤,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无不当。鉴于其在二审期间能够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即:反诉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由被告人邓某赔偿自诉人邓xx医疗费1722.8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70元,合计2412.80元;由被反诉人邓xx赔偿反诉人邓某医疗费698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168元;驳回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邓xx、被告人(反诉人)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重新鉴定费用3992元,自诉人承担1992元、被告人承担2000元。
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重新鉴定费及鉴定费用3992元由被告人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