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司某某,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又名周X、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辉县市司某局退休职工,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辩护人司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9日晚,辉县X村的周某X、周某X等人因拉沙问题与本村村X村村干部周某X打伤。2005年11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伙同周某丙、周某丁(均已判刑)手持木棍在本村村民李某全家将周某X打伤。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辉伙同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新(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来到周某X的洗沙场,对周某X进行殴打,周某X被打后被家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X系被他人打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周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辩称,其参与殴打了周某X,没有参与殴打周某X。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没有殴打周某X,不应对周某X的死亡负责,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晚,辉县X村民周某央、周某X、周某X等弟兄几人因拉沙交款问题与本村村委会干部发生争执,后将本村X村治安主任周某X打伤。2005年11月2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X哥哥)、周某辉(周某X侄儿)伙同周某新、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在本村村民李某全家,殴打周某X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辉伙同周某新、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等人手持木棍来到周某X的洗沙场,殴打周某X。周某X被打后随被家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X系被他人打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家属自愿一次性补偿周某X家属及致周某X轻伤等各项经济费用60万元,周某X、周某X要求的共同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全部到底结清。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故意伤害周某X致轻伤一起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X左侧胸部第6、7、10、11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2、证人葛XX的证言,我听说我丈夫周某X被周某丙和周某太的大儿子(周某乙)领人打伤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周某明等几十人都掂着羊镐棒,殴打周某X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周某丙、周某海、周某丁、周某甲、周某明、周某丁等一二十个人掂着木棍进到他家,用木棍朝周某X身上乱夯;
5、证人周某X的证言,证实他和周某孬、周某辉追上周某X,他们二人当中不知谁把周某X夯翻了;
6、被害人周某X陈述,周某丁上前拿木棍夯我,我抬起左胳膊挡了一下,木棍夯到我胳膊上。我就蹲在地上,紧接着,周某丙、周某海、周某丁、周某甲、周某明就上前用棍朝我身上乱夯。后周某甲、周某明把我拖到外面,用我的衣服蒙着我的头,那些人就又打我,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7、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我来投案,我拿棍打周某X了,没有打周某X;
8、被告人周某峰供述,我来投案,我用脚踢周某X了,没有打周某X;
(二)故意伤害周某X致死一起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鉴(法检)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周某X被他人打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
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周某乙伙同周某丙、周某戊、周某明等用棍殴打周某X的事实;
4、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周某丙、周某明用棍把周某X打翻,接着周某丁、周某丁、周某戊等也用棍朝周某X身上乱夯;
5、证人周某X全的证言,我到现场时已打过周某X了,我看见俺四叔周某明,六叔周某甲、七叔周某新手里拿着木棒都在前面打周某X的人群中站着;
本案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和解协议书:经洪州乡党委书记王胜利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周某新等人家属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周某X家属及周某X等各项经济费用60万元,至此,周某X、周某X要求的共同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全部到底结清;被害人方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处罚涉案的所有人员,放弃要求其他所有涉案人员进行赔偿的权利;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处情况;
4、证人牛某、周某X、周某X和的证言,证明案发的原因是因为周某央因拉沙不交费和村干部发生争执,后周某央伙同其哥周某X、周某X等人将周某X、周某军打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某X,不应对周某X的死亡负责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和被害人周某X、周某X的家属和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