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马庄桥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该清算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清算组成员。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清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诉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赵某某邮寄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镇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诉称,清丰县马庄桥供销社因资不抵债于2002年11月20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以(2002)清经破字第X号裁定书宣告破产,并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马庄桥供销社所在马庄桥镇两间门市由赵某某租赁,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欠租赁费5400元,经原告多次下达《清偿房租通知书》及到门市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租赁费5400元。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清丰县马庄桥供销社因资不抵债于2002年11月20日经清丰县人民法院以(2002)清经破字第X号裁定书宣告破产,成立了破产清算组。2002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租赁马庄桥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两间门面房,租赁期间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6月1日,租赁费每间每月27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自2009年6月1日以来未向原告支付房租,截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赵某某共欠原告租赁费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原告清偿房租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马庄桥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租赁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缴纳房屋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房租,不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七间仓库,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丰县马庄桥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与被告赵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清丰县马庄桥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租金54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