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X,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XX组X号,农民。2011年8月11日因犯贪污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别名张X),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XX组,农民。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XX组,农民。2011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9月14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樊XX(别名樊X),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X组,农民。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X村XX组,农民。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X、张XX、樊XX、张X、张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X、张XX、张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振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X、张XX、张X及辩护人张XX、原审被告人樊XX、张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时任XX村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刘某X因XX村X组征地一事先后多次带村X区级以上国家机关上访。2011年2月15日,刘某X怀疑马XX被人殴打致伤是XX村X组长朱XX所为。3月初,刘某X给张X(另案处理)打电话,张X和被告人樊XX开车到刘某X所在的煤场后,由刘某X指路将车开到XX村X组,在途经朱XX家门口时刘某X指着朱XX的家给张X说回头把这人(指朱XX)收拾一下。同年3月11日22时许,在刘某X的授意下,张X纠集买XX(另案处理)、樊XX及被告人张XX、张X、张X开车从阎良城区X村口处,张X安排张X留在车上,随后与买XX、樊XX、张XX、张X各自戴上事先准备的黑色棒球帽、黑色口罩和白色手套,并携带刀、铁某、洋镐把等工具窜至XX村X组朱XX家门口,张X掀开门帘窜入屋内,买XX、樊XX、张XX、张X紧随其后。张X手持砍刀向在朱XX家闲聊的被害人孙某丙砍去,孙某丙躲开,张X的刀砍在椅子背上,紧跟着张X第二刀砍在了孙某丁头上。张XX手拿洋镐把打中孙某丁头部。朱XX见状往屋外跑,张X、买XX、樊XX、张XX追打,张XX用洋镐把阻挡朱XX。朱XX推开樊XX跑往门外,樊XX与张X没追上。张X等人逃离现场返回车上后,张X开车将张X、买XX、樊XX、张XX、张X拉回阎良城区。经法医鉴定,孙某丙之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朱XX之损伤为轻微伤。同年5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X因犯贪污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在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0天,花费医疗费146923.92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樊XX、张XX亲属各自分别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赔偿款10000元和5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X指使张X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张X纠集被告人张XX、樊XX、张X、张X等人结伙对他人实施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X、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XX、张X、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表现和参与程度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X在所犯贪污罪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本次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张X前有劣迹,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X、张XX、樊XX、张X、张X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X、张XX、樊XX、张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要求被告人刘某X、张XX、樊XX、张X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残疾补助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规定的诉请费用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犯贪污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二、被告人刘某X、张XX、樊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医疗费1469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5900元、营某3000元、误工费20720元、残疾补助金6568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50元、鉴定费2930元、长期护理费172800元,共计483703.92元(已支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X上诉提出他没有伤害孙某丁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XX上诉提出,1、证人刘某、陈XX的证言和张X、张X、樊XX的供述均不真实;2、他没有持洋镐把打击被害人孙某丙。
张X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X构成立功,且系从犯和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与张X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X、张XX、张X伙同原审被告人樊XX、张X等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丁犯罪事实及民事赔偿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经二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11日22时28分,XX村X村民朱XX报警称他和孙某丙等人在家中闲聊时被四某个小伙砍伤。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阎良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并立案侦查。同年5月23日、6月16日,公安机关先后将张XX、樊XX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X村XX组朱XX家。该户位于XX村X组十字路口东北角,为坐北朝南的三间农宅,西邻南北村道,南邻东西街道。其进门为客厅,客厅南墙西侧靠窗有一木椅沙发,沙发东摆放的木椅被破坏,在沙发前茶几北边的两个单人木沙发中间发现70×60CM范围的血泊。
3、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丙右侧顶枕部伤口创缘不整齐,皮下组织局部淤血、组织挫伤明显,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击打所致特征。孙某丙伤口处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溢出,硬膜下凝血块约60ML,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改变,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朱XX左肩胛部和右腰部、左上臂外侧有三处创痕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切所致,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孙某丙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Ⅲ级,伤残等级为三级。其身体状态属部分护理依赖应配备轮椅。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XX指认在阎良安芦市场杂货店购买作案用的口罩和手套、帽子,在XX村X村北关中环线辅道停放作案所乘的车辆,在XX村X组朱XX家打伤被害人。
6、被害人孙某丁陈述,证明他在朱XX家闲聊时,突然从前门进来几个戴面罩的小伙骂朱XX。他见对方来找朱XX的事就站起来要走,这时有个小伙拿棍朝他头上打了一下,之后的事他就不知道了。
7、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明他在队里是组长,有人反对征地并把矛头对向他。案发当日晚10时20分左右,从外面冲进来几个小伙,进门就砍孙某丙。当时四某个小伙戴着口罩,拿着砍刀和木棍。其中有两三个小伙围着把孙某丙打倒在地。他起身跑时,有个小伙从身后在他左肩上砍了一刀,拿洋镐把的小伙在他左臂上打了一棍。他推开对方,从前门冲出去时有个小伙在门口站着。之后,他跑到派出所报案,等他和民警返回现场时发现孙某丙头部被砍伤。
8、证人王X(朱XX妻子)的证言,证明几个戴口罩的小伙拿着工具进到她家寻事,当时有个小伙拿砍刀朝着背对前门的孙某丙头上砍。她从后门跑走后再返回家时看到孙某丙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地上也有摊血。朱XX当时后背被砍出两道血印。
9、证人朱XX(朱XX儿子)的证言,证明客厅有人打架并撞他房门,他打开房门看见门口站了个小伙拿砍刀要砍他,于是他关上门对方就在门上砍了两刀,等他出来时看见孙某丙倒在他房子门口。
10、证人柯某、薛XX(XX村X村民)的证言,证明几个小伙戴着口罩和帽子拿着刀棍进到朱XX家打人。孙某丙背对前门坐着,对方进来就打孙某丙。朱XX当时跑掉了。柯某看见孙某丙头部被打伤,朱XX说他背上被砍了一下。
11、证人刘某X(杂货店经营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前后,有个小伙到她店里买口罩而且要的比较多。
12、证人秦XX(XX村X村民)的证言,证明刘某X是XX村X村委会委员。2011年3月,有天晚上11时许有人用砖将她家商店窗户玻璃打碎了。她想因为村上征地她们上访,有人就报复她们。
13、证人刘某(张X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刘某X不停打电话找张X。案发当日晚上10时许,张X带张XX他们回来时,张XX拎着洋镐把并让她拿件张X的衣服给他。当时,她看见张XX皮夹克袖子上沾着血迹,便把张X的衣服拿给张XX。张XX说他进去时屋子里人比较多,他也没搞清就用棍子乱打。
14、证人陈XX(张X女朋友)的证言,证明刘某X曾向张X承诺,他要是能当上村X村上的工程交给张X。案发前,刘某X不断给张X打电话。案发当日晚9时许,张X开车接走张X。当日晚10时许,张X他们回到张X家时手里拿着棒球帽和口罩,张XX拿着几根洋镐把,买XX拿着两把砍刀。张XX脱下土黄色皮夹克(衣袖上沾有血迹),换了件张X的上衣,并说他进去时用棍乱打。买XX说他追人时对方跑进房间反锁了门,买XX便在房门上砍了几刀。张X说刘某X让他们去打人,而张X当时负责开车没动手。
15、同案犯张X的供述,证明因为朱XX得罪刘某X,刘某X便让他找人收拾朱XX。2011年3月,刘某X多次打电话让他帮忙打朱XX。期间,刘某X把他叫到煤厂商量打人的事,后带他和樊XX到XX村X村口指认了地点。3月11日上午,他让张XX购买了作案用的棒球帽和手套、口罩。当日晚8时许,他让张XX和张X从他家拿了三把刀和一根洋镐把、一根铁某放在车上,然后把刀分给樊XX和买XX,让大家戴上手套和口罩,安排张X把车停在街X村口的关中环线上。张XX当时从车上拿了洋镐把,张X拿的铁某。他带着樊XX和张XX等人进到现场房子,看见背对门口坐了个男的就拿刀一下砍到木椅靠背上,后又朝对方头上砍了一刀。这时,张XX拿洋镐把在那男的头上抡了一下,男的便倒在椅子旁边。当时买XX拿刀砍旁边的房门。朱XX(胖胖的)往门外跑,他让人追没追上。他们上车后,张X把他们拉到他的租房。张XX身上有血,让他找件衣服给他。张XX换衣服时说他一棍就把人打翻了,他让张XX以后不要再提这事,然后把作案刀棍和手套等东西都扔了。
16、同案犯买XX的供述,证明张X让张X把车停在村口附近,并给每人分发了手套和口罩、帽子。然后,张X从车上拿下三把刀,让张X从后背箱拿出洋镐把和铁某。他和张X、樊XX各自拿了把砍刀,张XX拿的洋镐把,张X拿的铁某。张X到被害人家院子看过后让他们进去,他们跟张X进到房子后有个小伙抢他刀,张XX拿洋镐把在小伙身上打了几下,小伙跑进房子关上门,他便拿刀在门上砍了几下。他看见木椅跟前趴了个人,张X喊有人跑了赶快追,于是他就跟了出去。张X开车把他们送到张X家楼下,张XX换了件衣服,他就和张X先走了。事后,他才知道张X是给刘某X帮忙。
17、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3月19日刘某X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同年11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刘某X上诉维持原判。
18、户籍材料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刘某X、张XX、樊XX、张X、张X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以及张X、买XX负案在逃等情况。
19、上诉人刘某X的供述,证明村X村委会强行征地便给他反映,他作为村X村民的请愿书送给街办和区X村干部朱XX用暴力手段对付上访群众遂想报复朱XX,并让张X帮忙。案发前,上访村民秦XX打电话说有人给她家里扔砖头。于是他带张X和樊XX指认了朱XX家的位置,并让张X找人收拾朱XX。张X带人去朱XX家时给他打电话,他就让他们去,而张X他们打完人后告诉他事情已经办了。事后他听说被打的人是孙某丙。
20、上诉人张XX的供述,证明刘某X要在村上参与竞选,于是叫他们去打人。案发当日下午5时,张X让他买了作案用的帽子和手套、口罩。当日晚7时许,张X打电话叫他和张X去打人,他便提着买好的口罩等东西和张X上了车。他们到现场后,张X叫他们下车并让张X留下开车。他们带上口罩等东西,拿着洋镐把和铁某、砍刀进到现场。他进屋后看见门口背对门坐的那人正想站起来,就冲过去拿洋镐把砸在对方上半身。有个小伙从房间冲出来,他举起洋镐把打小伙,小伙躲进房子反锁了房门,他便用棍砸门。当时,买XX在门上砍了两刀。他们离开现场时有个中年男子躺在地上。他们回到张X租房后,他因皮夹克太明显,于是把皮夹克脱了放在张X家。
21、上诉人张X的供述,证明刘某X让张X帮忙收拾人,并承诺他要是当上村X村上的工程交给张X。案发当日晚上,他们去现场时刘某X就不断给张X打电话催问事情。张X他们要在村里收拾人时,让他留在车上接应。张XX拿着洋镐把,和张X等进村子去了现场。等了十几分钟,张X他们从村子出来,让他开车回到张X的租房。买XX说有人躲进房子反锁了门,他便拿刀在门上砍了几下。张XX说他进去后抡起棍子就打。并供述称,案发后他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X。
22、原审被告人樊XX的供述,证明案发前刘某X带着他和张X指认了朱XX家。3月11日晚9时许,张X和张XX从张X家拿了洋镐把和钢管、砍刀,然后他们开车到朱某附近。张X让张X留在车上,他和张X、买XX拿着砍刀,张X拿着钢管,张XX拿着洋镐把。张X推门冲进大厅,他和买XX就跟着冲进去。张X举起砍刀朝背对客厅大门坐在椅子上的男子连砍两刀,其中第一刀砍在木椅背上,第二刀砍在对方背上。这时,张XX冲进来拿洋镐把在那男的头部打了一棍。买XX拿砍刀朝坐在茶几对面的男子砍去,该男子站起来要往外跑,他过去挡,买XX在对方背部砍了一刀。对方推开他跑出门,张X喊撵上就打死对方,他冲出去没追上,张X便开车拉着他们离开了现场。事后,张XX给他们说他一棍把对方打倒,而他棍上和身上都有血。
23、原审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明张X让张X看车,然后带领他们其他人拿着刀棍带着帽子和口罩去现场。张X掀开门帘,他们就进了房子。他进去看见客厅茶几东边木椅上坐的男的站起来,买XX拿刀朝男的身上砍,对方一闪,砍在木椅上。这时,从茶几南边跑过来个男的,他用钢管去拦,对方推开他冲出门外。买XX拿着刀用脚踢里面房门,后张XX拿着洋镐把和买XX往门口走,张X和樊XX站在东边的木椅子处,当时木椅上的男的在地上躺着。他们回到张X租住处后,张XX说他进去抡起棍乱打,说完就让张X媳妇给他拿件衣服。并供述,他在家被抓获之前张X给他发短信问他在哪。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晚,上诉人张X主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审被告人张X。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亲属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上诉人张X和原审被告人张X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以及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X为报复他人而指使张X纠集上诉人张XX、张X和原审被告人樊XX、张X等人携带洋镐把和砍刀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孙某丙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刘某X上诉提出他没有伤害被害人孙某丁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某丙、朱XX的陈述、证人王X、朱XX、柯某、薛XX、刘某、陈XX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张X、张XX、樊XX、张X的供述和上诉人刘某X的供述,能够证实刘某X为报复被害人朱XX而指使张X找人帮忙并为张X等人指认作案现场,而后张X在刘某X的催促下纠集张XX、樊XX、张X等人携带砍刀和洋镐把闯入朱XX家行凶作案并致无辜的被害人孙某丙重伤,由此可见刘某X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刘某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XX上诉提出他没有用洋镐把殴打被害人孙某丙及证人刘某、陈XX的证言和同案犯张X、张X、樊XX的供述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孙某丁陈述、证人刘某、陈XX的证言及同案犯张X、张X、樊XX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张XX在现场用洋镐把击打被害人孙某丙头部并致孙某丙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并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且与张XX在侦查阶段对此情节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根据张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考虑张X系从犯及自首等情节,已对张X依法减轻处罚,故张X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X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以及上诉人张X、同案犯张X的供述,能够证实张X到案后电话联系并确认同案犯张X在家,而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并抓获张X,应当认定张X有立功表现,故张X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张X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刘某X、张XX、樊XX、张X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正确。上诉人张X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其亲属又能在二审期间自愿代张X补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孙某丙及其亲属对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张X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X、张维翔及原审被告人樊XX、张X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对上诉人张X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犯贪污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樊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上诉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
二、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上诉人刘某X、张XX、原审被告人樊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医疗费1469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5900元、营某3000元、误工费20720元、残疾补助金6568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50元、鉴定费2930元、长期护理费172800元,共计483703.92元(已支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X的处罚部分,即上诉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
四、上诉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尤德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渭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