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广州某物流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略)人,个体经营业者,住(略)。
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年1月19日,被告卢某丁驾驶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豫x号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驾驶人张某驾驶的粤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粤x号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某,付某某、米某某等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可以排除车辆机械故障及其他意外原因,其根本原因是驾驶人卢某丁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某距,在前方车辆制动减速时导致事故的发生。卢某丁对该起事故负全某。豫x号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在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4.4万元,商业险55万元。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28元,误某31200元,护理费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5591.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5259.2元。被告卢某丁已赔付原告6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共19.5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6000元,被告卢某丁赔偿4000元。(包含被告卢某丁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的60000元)该款项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35000元至原告中国某银行郴州分行账户x中;另外56000元(该款系某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卢某丁已支付原告的60000元,其中4000元由被告卢某丁自行承担)打入被告河南某运输公司中国某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账号x中;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复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红锋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黄玉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