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营业部。
负责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城寿险三门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在长城寿险三门峡营业部购买长城喜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3万元,年缴保费1782元,缴费年限为20年。2009年7月17日,原告因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及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属脑血管疾病,不符合脑肿瘤相关要求,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长城寿险三门峡营业部辩称,原告王某某所患疾病为大脑前交通动脉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良性脑肿瘤的定义,该疾病为脑血管疾病,不在赔偿范围内,因此,我公司对此不用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王某某在长城人寿三门峡营业部购买长城喜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缴费年限20年,年缴保费1782元。2009年7月17日,王某某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7月25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为王某某实施了开颅动脉瘤夹闭术。住院期间,医院曾两次向王某某下发了病危通知书。王某某2009年8月17日,王某某治愈出院。出院后,王某某向长城人寿三门峡营业部申请理赔,该营业部以王某某所患疾病不在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王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某某所购买的喜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条款第9.3条对“良性脑肿瘤”解释为“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高压,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王某某在投保时,长城人寿三门峡营业部未向王某某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未提醒王某某阅读投保说明。经走访有关医务人员得知,大脑前交通动脉瘤属于脑血管性疾病,同时,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列举的的脑垂体瘤、脑囊肿属于脑肿瘤的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三门峡营业部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王某某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前交通动脉瘤而住院治疗,双方因原告王某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发生争议,喜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条款第9.3条限定的重大疾病之一为“良性脑肿瘤”,并在该部分第一段做了描述,但其在该部分的第二条又将“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排除在外,被告长城寿险三门峡营业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向王某某说明了该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王某某不能产生效力。王某某所患疾病实际实施了开颅手术,病情危重,与喜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条款第9.3条对“良性脑肿瘤”的描述不矛盾,被告长城寿险三门峡营业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长城人寿三门峡营业部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不应当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营业部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某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