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2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任××与妻子刘××因婚姻纠纷发生口角,刘××的姐姐刘某梅、刘某闻讯赶来与被告人任××争执,被告人任××遂持刀将刘某梅、刘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梅外伤致右侧顶骨骨折、刘某外伤致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属轻伤。
本案在开庭后审判之前,被告人任××与被害人刘某、刘某梅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兑现了所有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刘某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任××的到案说明;受害人刘某、刘某梅的证言、证人刘××、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任××的陈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因夫妻关系不和,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卿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