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1971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梁某甲,又名梁某五,男,1974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40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粱留伍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婚生长子梁某宾,1999年9月婚生次子梁某宾。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二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0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一直没有和好,现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依然很好,平时也没有生气吵架过。我是外出打工因工伤致残的,2002年春节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对我不尽夫妻义务;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因此我不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1月相识并订婚,199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婚生长子梁某宾,1999年9月婚生次子梁某宾。1996年6月被告因工伤致下肢瘫痪,原告一直照顾被告至2001年底。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务琐事生气。2002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偶尔回家探望婚生二子及被告。原告曾于2009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个人财产有部分衣物。另查,从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婚生二子均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关于夫妻感情状况的一致陈述、(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二子,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虽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从被告为家庭生活外出务工致残后,原告主动照顾被告4年,彼此忠诚。原告在打工期间也于每年春节回去探望被告及婚生子。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也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燕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