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X,男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范XX,男
委托代理人范XX,男,系被告范XX之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X(反诉被告)诉被告范XX(反诉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范XX驾驶粤x小型客车从县城出发,沿S324线驶往汝城县土桥墟场,行使至S324线46KM+130M路段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和乘坐人何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范XX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567.87元,被告范XX支付了2,600元。粤x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1,979.87元(其中误工费2,522.25元、护理费1,2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4元、住宿费108元、医疗费5,567.87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XX按责任比例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范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
3、医药费收据5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567.87元。
4、交通费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194元。
5、住宿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住宿费支出108元。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被告范XX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有意扩大医疗损失的部分应不予支持。粤x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XX与原告同等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事故造成被告范XX的车辆损失严重,为此花去维修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维修费1,000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范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范XX驾驶的粤x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汝城县至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票据1份、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范XX的车辆损失。
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粤x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本公司只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判决。
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范XX的反诉辩称:对于被告范XX的财产损失,原告同意与其协商解决。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范XX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8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6日,被告范XX驾驶粤x小型客车从汝城县城出发沿S324线驶往汝城县土桥墟场,11时10分许,行驶至S324线46KM+130M路段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和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何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范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日,用去医疗费4,760.87元,期间,根据医院的建议到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作MRI检查,为此支出门诊费807元、交通费194元、住宿费1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XX先后共支付原告2,600元。被告范XX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为此支出维修费2,000元。
另查明,粤x小型客车原所有权人系张XX(原号牌粤x),其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之后,张冬泉于2009年12月16日将该车过户于骆XX,骆XX又于2009年12月29日将车过户于被告范XX。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范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与被告范XX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567.87元(4,760.87元+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日×12元/日);3、误工费2,522.25元(59日×42.75元/日);4、护理费1,239.75元(1人×29日×42.75元/日);5、交通费194元;6、住宿费108元;7、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200元,合计损失10,179.87元。因被告范XX驾驶的粤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范XX按责任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范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6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由于被告范XX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现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范XX维修费800元,被告范XX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华保险白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赔偿原告何X10,179.87元。
二、原告何X返还被告范XX2,600元。
三、原告何X赔偿被告范XX维修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范XX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范XX承担;反诉费250元,由原告何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