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之亲戚。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晚,王某献带着王某杰等人到我家说我欠他x元钱,我说没有那么多,因此王某献指示王某杰等人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因治病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10.16元。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派出所以清公(六所塔)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进行了治安处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我损失1910.16元。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王某某与王某献等人到原告杨某某养鸡处要饲料款,期间发生矛盾,王某某将原告杨某某打伤。案件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在六塔派出所明确表示与原告杨某某打架,并用手电筒朝原告杨某某的头上砸了几下,经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派出所处理,以殴打他人对被告王某某处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杨某某这一事实。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六塔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书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于2010年1月7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花费100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殴打原告杨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06.2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牡渔x元/年计算,平均每日为31.26元,原告请求为每日3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误工费应为240元(30元×8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30元计算,为240元(3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80元(10元×8天);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90元合理合法,且有实际费用票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较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406.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6.2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以上款项合计165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