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喜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曹欣民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因合伙做生意注入资金需要一万元,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手中仅有的9350元借给了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935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辨某,被告同原告的儿子合伙做生意,根本没有谁欠谁的事,我打的是支款条,而不是欠款,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具体内容是:“今欠到现金玖仟叁佰伍(9350)郭某某06年12月X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喜某某提供的书面欠条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喜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某向其借款9350元,并提供了被告郭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系书证,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无效或具有虚假性,应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辨某,被告同原告的儿子合伙做生意,该笔款系支款而不是欠款。被告是否与原告的儿子合伙做生意,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而不能证明被告未借原告的钱。同时,被告写的是“今欠到”而不是“今支到”。“今欠到”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一方当事人欠另一方当事人钱,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持有该证据的一方为债权人,另一方则为债务人;而“今支到”仅是双方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支取现金或其他证券、财务的证明,并不一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是被告书写的“今欠到”的欠据,从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因此,原告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的抗辨某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偿还借原告的欠款93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喜某某现金人民币9350元。
二、驳回原告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曹欣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照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