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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X、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冉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易X,男。

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1,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冉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X、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张某某,被告易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某,2009年1月5日,被告易X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袁学明驾驶原告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渝x号中型客车上的袁学明及乘车人谭玉华等18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0日,谭玉华向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长寿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令由我方赔偿谭玉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2215.40元并承担诉某550元。后谭玉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方已支付赔偿款、诉某、执行费共计22998.40元。因我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赔偿费用,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215.40元的70%,即15550.78元。

被告易X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的数额应按相应票据及相关责任确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易X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垫江县X区方向行驶至渝巫路X.5K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袁学明驾驶的渝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渝x号中型客车上的袁学明及乘车人谭玉华等18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5日,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渝长公交认字(2009)第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渝29243货车驾驶员易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渝80728客车驾驶员袁学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玉华等人无责任。2009年12月10日,谭玉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2010年2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赔偿谭玉华医疗费13258.40元、误工费4617元、护某34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22215.40元以及承担诉某550元。后谭玉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已支付赔偿款、诉某、执行费共计22998.40元。

另查明,被告易X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袁学明所有的渝x号中型客车挂靠在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经营。在谭玉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某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后,现原告以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下的易X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诉某我院,请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为谭玉华垫支的上述费用共计15550.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易X驾驶渝x号机动车与袁学明驾驶的渝x号中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客车内乘车人谭玉华受到损害,易X和袁学明对此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渝长公交认字(2009)第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渝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应与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学明驾驶渝x号中型客车挂靠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经营,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谭玉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害已经长寿区人民法院的(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为医疗费13258.40元、误工费4617元、护某34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22215.40元,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告应当对谭玉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215.40×30%=6664.62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215.40×70%=15550.78元,由于原告已对谭玉华的损失进行了全某赔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垫支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谭玉华损失70%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易X、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支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共计1555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易X、重庆宏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或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汪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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