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1943年3月19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的亲戚。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与原告父母也不能融洽相处。2010年11月,原、被告离开双溪老家租房住在临武县X镇X街。2011年7月,被告趁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带着两个小孩把家中所有的冰某、洗某、电视等生活用品搬回了其娘家土桥村。原告得知情况后回到临武,与父母、亲戚多次上门接被告回家,被告都避而不见。被告父母甚至讲要等原、被告离了婚,赔偿被告钱后才让见小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各自抚养一个。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4、户籍资料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小孩。

被告邝某辩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等理由起诉离婚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真正的离婚原因是为了达到与第三者结婚,应追究其重婚罪。造成今天这种家庭状况,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是否能和好取决于原告,如确实和不好就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且一次性付清。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5、艾力斯豪剪天下真情卡(发廊理发优惠卡),拟证明原告2010年8月带第三者在临武皇朝宾馆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

6、被告收到原告发的手机短信162张照片(只收集2011年4月至5月的部分信息),拟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公开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有小孩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尾号为990的号码是原告的,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为家庭事务相互争吵,故意讲气人的话给对方听,尾号为899的号码原告不知是谁的,这些短信不能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及同居生育小孩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邝某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艾力斯豪剪天下发廊优惠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短息照片一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手机短信争吵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8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蒋某甲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蒋某甲彤。婚后未建房,只添置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1月,原、被告从双溪乡X镇X街租房居住。2011年8月被告带着两个小孩将家中所有的洗某、冰某、电视机等物品拉回娘家土桥村。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后双方未同居生活过,2011年4月份以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3个月就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未能及时沟通,在双方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余时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小孩,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应由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小孩,且女孩蒋某甲彤尚在哺乳期内,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鉴于原告自2011年4月份后就未向被告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又确实因抚养小孩需要开支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庭审时被告提出因抚养小孩向其姑父邝某仁借了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邝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甲城由原告蒋某甲直接抚养,小孩蒋某甲彤由被告邝某直接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直接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三、由原告蒋某甲一次性给予被告邝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

四、在临武县X村的夫妻共同财产冰某、洗某、电视机归被告邝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