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绑架罪、抢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的事实
1、2004年12月29日16时许,因李某庚财不准被告人陈某丁等人在本村坐庄开对子赌博,陈某丁与孙某(已判刑)纠集陈某己华、陈某己军、陈某己发(均已判刑)等十多个人手持铁棍驾车到梅田镇X村,从李某庚平的商店内将李某庚财绑架到岩泉镇X村,对其进行殴打后让其打电话回家拿钱来赎人,第二天,在李某庚财的家属交出赎金9000元后才被放出上田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陈某己发、陈某己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庚财的陈某己,证人陈某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丁与陈某己发、孙某等人发现2004年底在广东省乐昌市X镇殴打过孙某的文胜葵在岩泉圩三叉路口打牌,在孙某的纠集下,陈某丁与陈某己华、陈某己军(已判刑)等人乘一面包车从新邹家赶到岩泉镇X路口。陈某己华持铁锹、其他人持刀,陈某丁、孙某把文胜葵抬上车带至上田村X村后,孙某、陈某己发分别对文胜葵进行了殴打、捆绑,其中孙某用铁棍将文胜葵的脚打伤,陈某己发用酒瓶将文胜葵的头部打伤并将文胜葵捆绑,陈某己发还搜走文胜葵随身带的现金1000元。同时打电话要文胜葵家属拿出10万元现金赎人,否则挑断文胜葵的脚筋。期间,由陈某己华对文胜葵进行看守。6月27日下午,经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后才把文胜葵解救出村。经鉴定,文胜葵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己华、孙某、陈某己发的供述,被害人文胜魁的陈某己,证人陈某戊证言,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欧向群所写的解救经过,宜章县公安局宜公技鉴字(2005)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1月2日晚,谢昌武在岩泉镇X村民陈某己兵发生打架后,陈某己兵以自己被砍伤为由,纠集被告人陈某丁与孙某、陈某己华、陈某己发、陈某己军等十多人带起铁棍到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把正在治疗的谢昌武带到上田村关押并进行殴打,并要谢昌武的家人拿钱赎人。1月4日上午,谢昌武的家属向陈某己兵等人交了12000元钱后,谢昌武才被放出。事后,陈某丁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己华、孙某、陈某己发、陈某己军的供述,被害人谢昌武的陈某己,证人陈某戊证言,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干警欧向群所写的处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某的事实
200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丁与孙某、陈某己华、陈某己发、陈某己军5人所乘的小车被姚某文所骑摩托车挂坏尾灯,双方发生争执。陈某己华从车上拿下一把水果刀与陈某丁等人一起将姚某文扣押到上田村,对其进行殴打后索要2万元钱,但因未能与姚某文家人联系上未果,随后,姚某文被扔进村子中的池塘内。经鉴定,姚某文的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己华、孙某、陈某己发的供述,被害人姚某陈某己,证人陈某己、李某庚、姚某证言,宜章县公安局宜公技鉴字(2004)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4年3月21日,在梅新公路X村姚某金鞭炮厂前,陈某己平、谭某军两人所骑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路过的谭某恒出面调解,因言语不和,陈某己平便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丁与孙某来到现场。后陈某丁、孙某用木棍将谭某恒打伤。经鉴定,谭某恒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恒的陈某己,证人谭某证言,宜章县公安局宜公技鉴字(2004)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5年4月15日下午,在梅新公路X路段,被告人陈某丁驾驶的吉普车与王玉根驾驶的小四轮货车相挂,吉普车的一个反光镜被挂烂。陈某丁便电话通知陈某己军等人到现场,对王玉根进行殴打,并将王玉根的货车扣押到上田村陈某己波的鞭炮厂旁,要王玉根赔偿6000元钱,否则不放车。第二天,王玉根被迫交给陈某丁等人4000元钱才将小货车开出。事后,陈某丁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己军的供述,被害人王玉根的陈某己,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强迫交易的事实
200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丁与孙某等人共谋运一车煤矸子到新邹家煤场诈钱。当日16时许,陈某丁、孙某、陈某己发、陈某己华等八人驾驶湘x货车运一车价值1800元的煤矸子到新邹家煤场,强行将煤矸子卸到煤场,并要求煤场工作人员以高卡煤炭的价格收购,煤场工作人员不从,双方发生争执。正向煤场运煤的李某庚平出面讲了几句公道话,便遭到孙某等人的殴打。第二日陈某丁、孙某、陈某己华、陈某己发等十余人持铁棍等凶器到煤场,逼迫煤场老板以10500元的价格收购了煤矸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陈某己发的供述,被害人范良华的陈某己,证人李某辛证言,提取笔录,原料、燃料煤分析报告单,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5)第X号价格认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丁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文医药费2000元,被害人姚某文提交书面材料,请求对陈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恒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谭某恒提交书面材料,请求对陈某丁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庚财经济损失800元,被害人李某庚财提交书面材料,请求对陈某丁从轻处罚,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丁的户籍证明,关于陈某丁到案的经过,文攸魁书写的《请求对陈某丁从轻处罚的报告》,谭某恒书写的《放弃追究陈某丁刑事责任请求书》,姚某文书写的《请求对陈某丁从轻处罚请求书》,收条,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X号、(2011)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抢某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酌情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丁所犯绑架罪、抢某,予以减轻处罚;所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纳二万元,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