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赖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曹某的嫂子。
原告赖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蒋顺红独任审判,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同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某。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即在外打工挣钱,于2005年建成一座一层砖混结某平房,并将一岁零三个月的女儿托付给原告娘家母亲带养至5岁。2008年7月,被告从原告娘家借款38000元用于购车经营,仅一年左右就悄悄将车变卖,所得车款及开车期间的收入从未给过原告母女分文生活费。近二年来,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整日无所事事,只顾个人在外逍遥,既不回家探视妻女,也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原告全某自己打工和娘家接济度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70000元给原告;3、判某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债务38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曹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某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若被答辩人坚持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曹某归我抚养,赖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至18岁,共计36000元;3、共同债务:借曹某元60000元,借曹某元20000元,已还10000元,下欠10000元,被答辩人的哥哥13500元,共计83500元,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各偿还47500元;4、2010年11月初,答辩人卖车一台72000元,还了答辩人哥哥12000元,还熊某莲20000元,还曹某元10000元,还被答辩人的哥哥10000元,表哥3000元,母亲3000元,剩下的钱作生活费已花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8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某。婚后原、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于2009年向各自亲戚朋友借钱购买了一台货车跑运输,由于没有赚到钱,一年后被告曹某将车变卖,所得车款并未完全某于偿还所欠借款,特别是未还原告娘家的借款,原告对此耿耿于怀,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还钱一事争吵。2011年过年时双方又为了还钱一事及给付小孩生活费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遂跑回娘家居住,并于2012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电话录音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同居到结某,经过四年多的时间,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好,结某生育小孩后又共同生活了三年,双方从未因夫妻感情发争吵,因此双方婚后感情也是很好的。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债务的问题,这在刚组建的婚姻家庭中经济困难也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同甘共苦、同心协力将债务还清,夫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蒋顺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