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张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友精大厦1-X层。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林某乙,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中支行”)外汇保证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1、判令中行市中支行赔偿林某甲损失x美元(折合人民币x.49元,按2009年7月17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1美元对人民币6.8310元计算);2、判令中行市中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0日,林某甲在中行市中支行处填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保证金外汇业务申请表》,与中行市中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并办理了一张《中银理财贵宾卡》,约定中行市中支行为林某甲提供个人外汇保证金买卖交易服务,由于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或者其他非银行原因而导致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因客户误操作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中行市中支行综合运用金融知识,专业技术及广泛的信息资源优势,根据林某甲的财务状况和个人需求,由中行市中支行委派专人专职向林某甲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所涉金额进行的任何交易、决策均由林某甲自主做出,交易所产生的全部风险、利益和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中行市中支行为林某甲提供网上服务,即中行市中支行通过因特网为林某甲提供金融服务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林某甲、中行市中支行双方均按约履行。2008年6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办公厅向包括中行市中支行中行市中支行在内的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发出《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在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办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向新增客户提供此项业务,不得再向已从事此业务客户提供新交易(客户结清仓位交易除外)。建议对已在银行进行此业务的客户适时、及早结清交易仓位。”第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中行市中支行于同月16日接到上级银行转发的《通知》后,通过张贴公告、电话网站等方式告知客户《通知》的内容。2008年7月2日中行市中支行向福建银监局作出《关于我行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闽中银资【2008】X号),说明为贯彻执行《通知》精神,中行市中支行采取了立即将银监会有关精神通知客户;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及时传达银监会相关规定,劝阻大客户建仓交易;紧急进行外汇保证金系统停止建仓的补丁程序测试等等。2008年6月6日至9月29日,林某甲多次开仓交易,共造成损失x美元。同年9月29日,中行市中支行在系统客户交易端中止外汇保证金系统的新开仓功能。此后,林某甲等几位投资者向有关部门发出《中行福建分行福州市市中支行违规交易导致投资者惨重损失请求处理的报告》,要求中行市中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08年12月30日,福建银监局做出《关于群众来信办理情况的复函》(闽银监信复【2008】X号),确认中行市中支行已于2008年6月16日在网站上发布相关公告,在中行市中支行营业网点已张贴公告等等。2009年8月,林某甲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甲与中行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按约履行并无违约。2008年6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出《通知》后,中行市中支行已通过多种方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各客户,且于同年9月29日在系统客户交易端中止外汇保证金系统的新开仓功能。林某甲在此期间未主动中止交易造成亏损,是林某甲未尽到防范风险对防范风险对市场的判断失误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此损失应当由林某甲自行承担,林某甲要求中行市中支行承担此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1、银监会《通知》是对双方约定的补充,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银监会《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2008年6月6日后不再向客户提供新交易,而中行市中支行在2008年9月29日才关闭系统不再提供新交易,违反了《通知》的规定,中行市中支行违约,应当承担责任。2、中行市中支行违反银监会《通知》的行为与林某甲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3、即使中行市中支行将《通知》的内容转达给客户,也不能改变中行市中支行违反《通知》的性质。
上诉人林某甲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行市中支行赔偿损失x美元(折合人民币x.49元,按2009年7月17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1美元对人民币6.8310元计算);2、判令中行市中支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行市中支行辩称:1、林某甲主张银监会办公厅《通知》应作为双方合同的补充约定,显然缺乏依据。中行市中支行未违背合同约定义务,林某甲的全部损失系投资判断失误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负。2、中行市中支行履行了银监会办公厅《通知》规定的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中行市中支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行市中支行在开办外汇保证金业务前已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办个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批复》(汇复[2006]X号)的要求,向银监会履行了必要的报批及备案程序,故应认定中行市中支行开办外汇保证金业务是合法的。
林某甲与中行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外汇保证金交易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外汇交易业务,其主要特征是:投资者以获取外汇交易盈利为目的,实际投资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后,便可按一定杠杆倍数将保证金金额进行放大,从而使实际进行的外汇交易的合同金额超出投资者实际投资的交易保证金金额。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实质是投资者运用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进行外汇交易,在外汇保证金交易中,金融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外汇保证金交易平台,投资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价格进行什么品种的外汇交易,投资者应自行承担外汇保证金交易的风险。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杠杆性质,使外汇价格的波动被放大杠杆倍数,投资者的收益和亏损也随之放大,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本案中,中行市中支行已在《个人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协议》中对林某甲进行了风险提示,林某甲明知外汇保证金业务是具有杠杆交易性质的“高风险”外汇交易业务,“存在损失全部投资资金的可能性”,仍然签订了该协议,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保证金外汇业务申请表》上确认“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故林某甲应对其自行决定并先后进行的数百次交易结果承担责任。
银监会的《通知》是行政管理文件,并非“双方约定的补充”。该文件下发后,中行市中支行通过网点张贴、网站发布等多种方式将《通知》的内容传达各客户,明示客户应停止新开交易并适时结清交易仓位,已尽到通知义务。林某甲未停止新开交易也未适时结清交易仓位,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林某甲的亏损,是其对市场走势判断失误、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所致,林某甲应当对自己的交易决定承担交易后果。
由于《通知》下发时中行市中支行银行的交易系统尚不具备禁止客户新开交易的功能,只有开发客户端限制交易功能并修改生产系统才能达到既禁止客户新开交易又不影响客户结清交易仓位的效果;而为保持银行电脑系统在奥运期间的服务稳定性,根据银监会的要求,中行市中支行自7月1日至9月20日对前端生产系统实施全面封板,无法修改生产系统;奥运会结束后的9月29日,中行市中支行即依照《通知》规定,将客户交易端限制交易系统安装至前端生产系统,中止外汇保证金新开仓功能。因此,中行市中支行在停止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林某甲要求中行市中支行赔偿其外汇保证金交易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孙明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薛闳引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郑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