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戊,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戊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底,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蒋某纠集李某壬、杨某在儒林镇金税宾馆敲诈了孔某一些毒品和几十块钱。同年底,蒋某还伙同他人抢了唐某人民币500元,唐某、孔某因此产生报复之念。200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戊伙同唐某、孔某各自携带1把屠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桥头会合。当天下午4时许,蒋某伙同黄某某、刘某租张某庚的出租车到西岩镇邹某某、肖某辛处买了毒品返回时,在西岩镇X街至西岩农场的公路上被肖某戊等3人拦住。唐某要蒋某下车遭到拒绝,便将右后车门打开,用屠刀朝蒋某的右大腿外侧捅了1刀,朝蒋某的右脚膝盖剁了1刀,肖某戊进入副驾驶室不准司机开车行驶,同时用刀朝蒋某的右手肘剁了1刀。蒋某被砍伤后倒在后座位上不能动弹,后被送往西岩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系锐器击中右大腿致股动脉断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肖某戊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尸体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户籍资料,证人唐某、孙某、黄某某、刘某己、张某庚、伍某某、肖某辛、邹某某、李某壬、杨某、张某癸、刘某某、于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戊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高某某辩护提出:肖某戊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蒋某(被害人,殁年31岁)纠集李某壬、杨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金税宾馆敲诈了西岩镇X村民孔某(已判刑)的一些毒品和几十块钱。同年底,蒋某伙同他人从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民唐某(已判刑)的身上抢走人民币500元。唐某、孔某因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戊伙同孔某、唐某分别携带1把屠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桥头会合,预谋敲诈到西岩镇购买毒品的人的毒品。当天下午4时许,蒋某与黄某某、刘某乘租张某庚的出租车从西岩镇邹某某处购买毒品返回城步县X镇X街至西岩农场的乡X路上,被肖某戊和孔某、唐某拦截。孔某发现蒋某坐在出租车后排位置,要蒋某下车遭到拒绝,孔某便将车右后门打开。紧接着,肖某戊与孔某、唐某分别持屠刀朝蒋某身上刺、砍,其中肖某戊在副驾驶室位置上朝蒋某的右手肘剁了1刀。之后,肖某戊与孔某、唐某逃离了现场。肖某戊在逃跑过程中将屠刀丢弃。蒋某受伤后因股动脉断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被黄某某等人送往西岩镇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某天下午5时25分死亡。
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肖某戊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蒋某的父亲蒋某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蒋某林请求本院对肖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岩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称:有3名青年男子乘出租车将1名受伤男子(蒋某)送到西岩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
2、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5)城公尸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及尸体照片证明,死者蒋某右手肘关节处可见0.1×0.8厘米裂创。右大腿中部外侧可见一6厘米长裂创。创口哆开,一端创角锐,一端创角钝,创缘整齐无组织间桥。创口正中有一创道,创道深10厘米。沿创口边缘做一弧形切口,可见肌肉内有凝血块,股动脉断裂。结论为:死者蒋某系锐器刺击右大腿致股动脉断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肖某戊辨认系被害人蒋某。
3、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岩医院的医生,2005年1月25日下午5时许,有2个青年男子坐出租车送蒋某到西岩医院抢救,当时蒋某裤子上都是血,经检查发现蒋某的右大腿后侧有一3.5×3厘米的创口,创口很深。后经抢救无效,于某天下午5时25分死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步苗族自治县X镇X街至西岩农场的乡X路上,中心现场位于某路段中部,距桥头S219公路X米,距西岩农场200米,现场公路X路面被挖烂为一坑道,坑内有水泥管。被害人蒋某乘坐车牌号码为湘x的出租车后排座椅右侧靠窗口座位的皮革下有血迹,右侧坐位下地板上有0.28×0.16米、0.14×0.08米的血泊,右侧后车门处车身上有血迹。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肖某戊辨认,系案发现场属实。
5、指认笔录证明,2005年1月22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带领证人黄某某、张某庚指认案发现场。蒋某被杀现场位于某岩开发区与西岩农场之间的公路上距西岩开发区X米处的地方,该处有一挖烂的坑道,坑道东侧有一水渠,坑道靠西岩开发区端为作案处。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凶器屠刀照片证明,2005年1月21日23时许,在唐某的妻子于某的见证下,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搜查,在唐某住房内席梦思床头靠背柜内发现用旧报纸包有1把杀猪刀,特征为单刃木柄尖刀,刀全长46厘米,木柄长9.8厘米,刀刃呈弧形,最宽处6.4厘米,刃面上刻有2个“888”字样,并予以扣押、拍照。
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凶器屠刀照片证明,2005年1月21日23时许,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检查肖某戊、孔某、唐某乘坐冲卡逃跑后丢失的农用四轮车,在驾驶室右侧位置上发现1把杀猪刀,特征为单刃木柄尖刀,刀全长46厘米,木柄全长10厘米,刀刃呈弧形,最宽处5.7厘米,刃面上刻有“888”字样,并予以扣押、拍照。
8、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1月21日,被害人蒋某被孔某、唐某、肖某戊持刀捅死后,公安民警找到蒋某的家属,经蒋某的父母辨认,确认死者是蒋某。但办案民警没有作尸体辨认笔录。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他与蒋某、刘某己乘坐张某庚的出租车到西岩镇X村购买毒品返回西岩农场与西岩开发区X路中间地段时,“希佗”(孔某)、“春光”(肖某戊)、“升云”(唐某)将他们的出租车拦住,肖某戊要他们拿点毒品出来吃,孔某发现蒋某后,想把蒋某拖下车,蒋某坐在车里不肯下车。尔后,孔某、唐某、肖某戊各自从身上掏出1把杀猪刀,肖某戊朝蒋某胸部剁了1刀,孔某也持刀朝蒋某剁,蒋某用手去挡,唐某转到副驾驶室,1只脚跪在座位上,然后从2个位置之间空隙里朝后面捅了1刀,具体捅在什么位置没有看清楚。然后,肖某戊、孔某、唐某将蒋某送到西岩医院抢救无效,于某天下午死亡。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他和黄某某、蒋某租车到西岩镇新屋“连霸”处购买毒品返回城步县X镇途经西岩农场与西岩街上桥头地段距西岩桥头公路约400米处时,有3个男青年将出租车拦住,黄某某认识对方,那3个男青年要黄某某拿点毒品吃。尔后,对方有个叫“希佗”(孔某)的人要蒋某下车,蒋某肯,“孔某”便从身上掏出杀猪刀,将车门打开,持刀朝蒋某身上砍,蒋某用手拦。肖某戊跪在副驾驶室内用刀对着司机不准司机开车。另1个穿红色夹克的人走到右后车门旁用刀砍蒋某。
11、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他开出租车送黄某某、蒋某、刘某到西岩镇新屋返回西岩农场至西岩桥头之间距西岩桥头三四百米的地方,有3个人拦住车,黄某某下车和对方打招呼后,黄某某讲对方要货(指毒品)。这时,对方发现蒋某坐在车上,就要蒋某下车不肯,其中有个穿西服最矮的人将车门打开,然后和1个穿咖啡色衣服的人各自从身上掏出屠刀朝蒋某身上剁,有个穿黄某衣服最高某人跪在副驾驶室,威胁他不要开车,接着朝坐在后排的蒋某身上剁、刺,具体剁什么位置没有看清楚。然后与黄某某、刘某将蒋某送到西岩医院抢救。
1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唐某的姐夫,2005年1月21日晚10时许,唐某打电话讲其在西岩街上与别人打架准备出去避一避,要他开车送一下。然后驾驶1辆农用小四轮车到唐某坊岔路口接上唐某、“希佗”及1个不认识的人,他们3人上车后各自腿上放了1把刀。车开到三和村建设坪时,前面公路上停了1辆警车,唐某、“希佗”等3人要他不要停车往前冲,车撞在路边的1棵树上,唐某等3人跳车逃跑。
13、证人于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后,她们2人听说唐某、孔某、肖某光(肖某戊)在西岩街上打死人后逃跑。
14、证人李某壬、杨某证言证明,蒋某被害前2个月左右的1天上午,蒋某喊他们2人到城步县“金悦宾馆”抢了孔某10个小包的毒品和几十元钱。
15、证人肖某辛、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21日下午4时许,黄某某、蒋某等人从肖某辛手中购得5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小包价格50元)后坐出租车往西岩方向走了。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孔某的女朋友。2005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她和孔某一块从联合村坐车到西岩街上下车后,孔某往西岩桥头方向走,她就走路回娘家了,后面发生的事情不清楚了。
17、(2005)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18、(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9、共同作案人孔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前20天左右,蒋某等人在城步县城“金税宾馆”抢了他的毒品海洛因和钱。后来听唐某、肖某光(肖某戊)说,案发前几天,蒋某等人还抢了他们的毒品海洛因和钱。2005年1月21日中午1时许,他与唐某、肖某光各自携带1把杀猪刀在西岩桥头地段会合,约1时后,有1辆出租车从城步方向往西岩农场方向行驶。约20分钟后该车又返回途经西岩农场与开发区之间地段的公路上拦截出租车,肖某光要“山豹”拿毒品呷,后来,他们发现蒋某坐在车后排位置,要蒋某下车不肯,他和唐某、肖某光各自从身上掏出1把杀猪刀,肖某光脚跪在副驾驶室,持杀猪刀威胁司机不准开车,唐某站在车外面持杀猪刀朝坐在车内的蒋某右脚膝盖处砍了1刀,没有出血。紧接着他持杀猪刀向蒋某右大腿外侧捅了1刀,当即出了血。脚跪在副驾驶室的肖某光向蒋某右手肘关节处剁了1刀。他使用的杀猪刀逃跑时放在农用车上。
20、共同作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份的一天,他与肖某光(肖某戊)在城步县X镇X路口耍,正好遇见2个吸毒的青年男子,后来才知道其中1个叫蒋某。然后蒋某和青年男子从他身上抢走了500元钱。他和肖某光不敢作声。后来“希佗”(孔某)讲述了在县城也被蒋某等人抢过一次毒品,因此,他们3人感到非常气愤,决定找蒋某进行报复。2005年1月21日上午,他和肖某光在西岩南山旅社门口会合,孔某带了3把杀猪刀,并给了他和肖某光各1把。约1时许,1辆出租车从城步县城往西岩农场方向行驶,后来该车又返回途经西岩时,他和孔某、肖某光在西岩农场与开发区之间地段公路上拦截出租车,肖某光要“山豹”拿毒品呷。后来他们发现蒋某坐在车上的后排位置,要蒋某下车不肯,他们3人各自从身上掏出1把杀猪刀,肖某光跪在副驾驶室,用杀猪刀威胁司机不准开车,然后,他持刀往蒋某身上剁,肖某光持刀向蒋某右手肘、肩部处各砍了1刀。孔某持刀向蒋某的右大腿刺了1刀。尔后,黄某某、刘某、张某庚将蒋某送到西岩医院抢救,他和孔某、肖某光逃离了现场。
21、被告人肖某戊的供述证明,2005年1月20日晚,他和孔某、唐某在西岩街上玩,他们3人商量第二天到西岩拦截城步县城的吸毒人员要毒品吸,每人从各自的家里带了1把砍刀防身。2004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唐某在城步县城被蒋某抢了钱,孔某也被蒋某抢了毒品,因此,他们3人要找蒋某报复。2005年1月21日上午10时,他与唐某、孔某在西岩桥头会合,当天下午3时许,他们看见1辆出租车从城步县城往西岩农场行驶,估计到新禾村“连霸”家里买毒品。约20分钟后该车又返回西岩,他和孔某、唐某将车拦截,他要吸毒人员“三豹”拿毒品吸,孔某发现蒋某坐在车上的后排位置,要蒋某下车蒋某肯,他们3人各自从身上掏出1把砍刀,他持刀威胁蒋某下车的过程中,将蒋某的右手肘剁了1刀,他看见唐某站在车的副驾驶室旁边,持刀朝坐在车上的蒋某捅了1刀,之后流出了很多血,他没有看清楚捅在什么部位。他下车后看见孔某和“三豹”站在车的旁边讲话,之后,出租车将蒋某送往西岩医院抢救,他和孔某、唐某逃离了现场。还证明他和唐某在广州打工时带回3把砍刀,给了孔某1把。2005年1月21日他们3人各自从家里携带1把砍刀藏在身上赶到西岩。
2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某戊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戊为报复他人伙同孔某、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肖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肖某戊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肖某戊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有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戊于2010年10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对肖某戊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原告人蒋某林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蒋某林书面请求本院对肖某戊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肖某戊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蒋某强
人民陪审员何政梁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