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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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犯贩某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0年9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以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同年12月28日因发现漏罪被武冈市公安机关从娄底监狱提回,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莲、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丁以2万元从广东购买了一批冰毒和底粉,除从中分出10克用于贩某、吸食外,将其余冰毒和底粉藏匿在其姑姑刘某戊家中。同年11月,刘某戊(另案处理)在刘某丁因贩某被判刑后,知道刘某丁藏匿在家中的东西是毒品,便产生了找人将毒品卖出用作刘某丁儿女生活费的想法。随后,刘某戊与其外甥唐某己(另案处理)商议将刘某丁藏匿在家中的毒品进行贩某。唐某己从中拿出1小包用透明袋包装的重约0.5克的冰毒去联系买主。同年11月22日19时许,唐某己通过龙雪峰联系到买主方某,并在武冈市X村X路口处将0.5克冰毒交给方某试货。后刘某戊觉得毒品不能用于贩某,便将刘某丁藏匿在家中的该批毒品连同包装袋一起用水冲进自家屋内的厕所里。2011年1月2日,在刘某戊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刘某戊家的化粪池内捞出1大包毒品,内装4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经称量,4包毒品净重分别为39.2克、24.5克、8.7克、6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净重为39.2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6%(g/100g);送检的净重为24.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9%(g/100g);送检的净重为8.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1%(g/100g);送检的净重为68.7克的白色晶体溶液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47%(g/100g)。公诉机关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结论及毒品定量分析检验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戊、唐某己、方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刘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条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辩护提出,毒品冰毒系从化粪池中打捞,刘某丁贩某毒品的数量应考虑混入冰毒中的水分。刘某丁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刘某丁购买用于贩某的冰毒数量不足50克,毒品定量分析检验鉴定取样分析不科学;刘某丁有立功表现;刘某丁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理;毒品已销毁未流入社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丁联系广东毒贩某款2万元以每克冰毒3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近70克,广东毒贩某赠送同等数量的底粉。尔后,刘某丁在武冈市X镇1宾馆房间内将该批冰毒和底粉进行掺兑,除从中分出10克用于贩某、吸食外,将其余冰毒用透明自封袋分成4袋,外面用1红色塑料袋包装,将该批毒品藏匿于其姑姑刘某戊(另案处理)家中卧室床底下的瓦罐缝隙间。同年11月,刘某戊在刘某丁因贩某被判刑后,知道刘某丁藏匿在家中的东西是毒品,便产生了找人将毒品卖出用作刘某丁儿女生活费的想法。随后,刘某戊与其外甥唐某己(另案处理)商议将刘某丁藏匿在家中的毒品进行贩某。唐某己从中拿出1小包用透明袋包装的重约0.5克的冰毒去联系买主。同年11月22日19时许,唐某己通过他人联系到买主方某,并在武冈市X村X路口处将0.5克冰毒交给方某试货,方某试货后没有与唐某己联系。后刘某戊觉得毒品不能用于贩某,便将刘某丁藏匿在家中的该批毒品连同包装袋一起用水冲进自家屋内的厕所里。2011年1月2日,在刘某戊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刘某戊家的化粪池内捞出1大包毒品,内装1大3小共4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质,已进水。经称量,其中1包柱状物重量为39.2克;1大包白色晶体重量为24.5克;1小包白色晶体重量为8.7克;1大包白色晶体溶液重量为68.7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重量为39.2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6%(g/100g);送检的重量为24.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9%(g/100g);送检的重量为8.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1%(g/100g);送检的重量为68.7克的白色晶体溶液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47%(g/100g)。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因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麻古2粒0.19克,于2010年9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以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0日左右,在武冈市X镇农贸市场杀猪卖肉的“老鸭子”与他电话联系,称其老表因贩某被判刑后留下一些毒品要他帮忙贩某。次日,在武冈市X村X路口处“老鸭子”将1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重约0.5克的冰毒交给他试货。他将该0.5克冰毒吸食后再没联系“老鸭子”。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辩认,方某辩认出X号照片上的唐某己即提供其0.5克冰毒试货的“老鸭子”。

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6日左右,她的侄儿刘某丁来到她家,进入堂屋进门左首边的房间里,并告诉她在该房间放了一些东西。同年9月,刘某丁被(略)人民法院以贩某毒品罪判刑,她才知道刘某丁贩某毒品,便怀疑刘某丁放在她家的东西与毒品有关。随后,她在刘某丁放置东西房间的床底下瓦罐缝隙中找到1袋红色或者黑色塑料袋,里面有1个用白色塑料包装的1整坨白色物体,还有几个小号的白色透明袋,里面有小量白色颗粒状物体。同年11月中旬,她将此事告知外甥唐某己并将刘某丁藏匿的东西拿给唐某己看,唐某己看到后也确认是毒品。2人商议将毒品卖掉解决刘某丁小孩的生活费,尔后唐某己从中拿了1小包毒品去联系买家。之后,因担心贩某毒品害人,她就将其余的4包毒品连同外面的红色包装袋放进她家一楼卫生间水槽中,提水将毒品连同包装袋一起冲入化粪池中。

3、证人唐某庚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0日左右,刘某戊将1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重约1两多的白色物体拿给他看,并称可能系刘某丁出事前藏在刘某戊家的毒品,他看后确认系毒品。2人商议将这笔毒品处理掉。随后他从中拿了1小袋用透明自封袋装的重约0.5克的毒品前去联系买家。尔后,他联系他人帮忙寻找买主。2天后,他接到方某电话向他购买毒品,2人约定晚上在湾头桥镇X路口见面。方某提出要试货,他即将手中那袋重约0.5克的毒品交给方某。方某试货后再没有与他联系。经组织辩认,唐某己辩认出X号照片上的龙雪峰即为其介绍买主的“龙峰”。

4、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月2日14时30分,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戊的指认下,在位于武冈市X组刘某戊的新房住处一楼卫生间进行挖掘,从化粪池内捞出1红色塑料袋,内装1大3小共4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质,已进水。经称量,其中1包柱状物(疑掺兑毒品的底粉),重量为39.2克;1大包白色晶体,重量24.5克;1小包白色晶体重量为8.7克;另有1大包白色晶体溶液,重量为68.7克。

5、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净重为39.2克、24.5克、8.7克、68.7克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定量分析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净重为39.2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6%(g/100g);送检的净重为24.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9%(g/100g);送检的净重为8.7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1%(g/100g);送检的净重为68.7克的白色晶体溶液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47%(g/100g)。

7、(略)人民法院(2010)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丁因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9.1克,麻古2粒0.19克,于2010年9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以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8、武冈市公安局武公(湾)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唐某己因于2010年11月22日晚7时许提供给方某1小包冰毒被武冈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拘某十日。

9、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后他开始吸食冰毒,且有时每天吸食量达1克多。吸食3个多月后,打工挣的四五万元积蓄全被花光了,他便产生了从广东购买毒品以贩某吸的想法。尔后,他在“麻哥”手中借得2万元,于同年7月10日左右联系了先前广东打工时认识的刘某东,要其帮忙购买冰毒,双方某妥每克冰毒330元/克,并赠送同样数量的底粉。之后他将2万元汇款至刘某东提供的一个银行账号。汇款之后三四天,刘某东告知冰毒已用文件袋包装通过广东至武冈的长途客车带至武冈,次日早上他和另外一个从刘某东处购买冰毒的“老五”按照刘某东提供的车牌号及地点拿到毒品,尔后在旅店开了1间房,由“老五”进行称量和掺兑,他购买的冰毒不超过70克,底粉没有称量。尔后他将毒品分成三四包,除分出来10克放在身上用于自己吸食和贩某,其余的毒品被他用1个红塑料包装后放在姑姑刘某戊家卧室床底下的瓦罐缝隙间。

10、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丁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贩某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丁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刘某丁辩解提出,重量为68.7克的毒品冰毒系从化粪池中打捞,冰毒中已混入水分。刘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从化粪池中打捞出的冰毒中含有大量水分和杂质,刘某丁贩某毒品冰毒的数量不足50克。经查,根据刘某丁本人的供述,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理化检验鉴定结论及毒品定量分析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刘某丁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花2万元从毒贩某中购买近70克冰毒及近70克的底粉,将冰毒与底粉掺兑后除从中分出10克外,其余毒品分别用4个自封袋包装后藏匿在其姑姑刘某戊家中。尔后,公安民警将刘某丁藏匿在刘某戊家的4包毒品冰毒从化粪池内捞出,经称量重量为68.7克、39.2克、24.5克、8.7克,共计14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3.47%、74.56%、74.49%、74.51%。根据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某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鉴于该批毒品从化粪池中捞出,称量时囿于客观条件,重量包含了包装毒品的透明自封袋,不是净重,同时重量为68.7克的1包冰毒已呈溶液状,且纯度略低于其余3包呈晶体状的冰毒,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中已混入的少量水分。因此,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证不属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刘某丁认罪态度好,毒品已销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理。经查,刘某丁贩某毒品冰毒数量大,依法应当严惩。但鉴于该批毒品冰毒后被冲到化粪池中,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且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刘某丁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一)项,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合并前罪贩某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运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限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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