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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璞(国际商标)公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璞(国际商标)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格鲁伯,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茹,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某(简称盖璞公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第(略)号“x”申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盖璞公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商标标识来看,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英文单词,含义为“管道”。申请商标“x”并无含义,盖璞公某关于申请商标常与酸橙图形结合使用,故整体具有“绿色酸橙”含义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两商标在含义上存在区别,但“x”对于中国的相关公某来说并非常用英文单词,在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字母构成、读音均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某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盖璞公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x品牌介绍(即证据1)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盖璞公某关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共存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中国大陆的相关公某不会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论述了“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其他商品、服务上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本案商品上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应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对该点复审理由进行评述,不存在漏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盖璞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是否近似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不应受到商标权利的地域性原则的限制。在多个类别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同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长期共存使用,并未在实际中引起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格瑞夫普林茨公某于2001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0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袜、短某、服装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7月6日。

引证商标(略)

2006年9月25日,盖璞公某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略)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格瑞夫普林茨公某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盖璞公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二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相关公某施加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某产生混淆,以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其他商品、服务上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本案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盖璞公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盖璞公某提交了以下14份证据:证据1系x品牌介绍;证据2至证据14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欧某、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的商标详细信息。上述证据均曾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1、盖璞公某称其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盖璞公某认为如其起诉状中所述,申请商标“x”的含义是“绿色酸橙”,而引证商标“x”系英文,含义为“输油管道”,故两商标在含义上区别明显,且两商标读音不同,故两商标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发音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3、盖璞公某称其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曾提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欧某等国家和地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说明两商标不会被混淆误认”的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两商标是否会被混淆误认进行具体评述,属于漏审盖璞公某的复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其已对该问题进行具体评述,不存在漏审问题。

4、盖璞公某称能够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证据为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即x品牌介绍。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申请商标“x”为臆造词,并无特定含义;引证商标“x”为英文单词,含义为“管道”。虽然两商标存在以上区别,但“x”对于中国的相关公某来说并非常用英文单词,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字母构成、读音均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某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关于盖璞公某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美国、欧某等国家和地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说明两商标不会被混淆误认的问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共存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中国大陆的相关公某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混淆误认,故本院对盖璞公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盖璞公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盖璞(国际商标)公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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