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X镇816北路新车站。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江公司”)、被上诉人余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09)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请求:判令被告敖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余某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敖江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向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余某甲提供担保。至2008年10月21日止,敖江公司共计支付给张某利息人民币x元。2009年1月16日,敖江公司经结算确认欠张某本金x元及前期利息人民币x元,并确认自2008年12月14日起月利率按2.1%计算。之后敖江公司先后于2009年3月29日及4月27日分别付利息3000元和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敖江公司向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由余某甲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敖江公司负有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前期结欠利息x元以及2008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月利率按2.1%计算,还款时应扣除2009年3月29日、4月27日两次被告计付利息5000元)。被告余某甲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2009年1月3日,敖江公司因为无法正常还息给上诉人,所以主动要求将未还利息转为本金,并征求上诉人同意将利率调整为2.1%/月。余某甲对借款本息提供个人担保。2009年1月16日敖江公司财务科长在余某甲担保书上补充确认:本金x元,利率2.1%/月(计息时间由08年12月14日起)。因再次逾期未还款,余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还利息x元,再逾期还款则另承担违约金30元/天,余某甲对此再签个人担保,但敖江公司再次违约。敖江公司在一审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属放弃举证权利,其在开庭过程中又回公司拿证明材料,上诉人依法不予质证。但一审判决却全部采纳未经质证的所谓“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也无法证明敖江公司已还利息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部分;判决敖江公司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利率2.1%/月,由2008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30元/天,共4个月3600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09年12月底)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维持余某甲负连带责任的判决。
上诉人张某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及市话清单。证明借款本金x元,利率2.1%/月是经敖江公司确认的。
被上诉人敖江公司辩称:本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2月13日向张某借款x元,利息按3.5%/月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公司将未还利息部分转为本金是迫于张某的强烈要求,而不是公司主动要求。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付给张某利息3000元、2008年8月11日付给张某利息2000元,实际上未还利息为x元。本公司一审举证未超过举证期。
被上诉人余某甲辩称:本人系敖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系公司所用,本人在借款单上签注的法定代表人担保是企业法人的意思,是执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而不是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资料与其一审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敖江公司一审提交的“领款单”系复印件,且未经张某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其他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13日敖江公司向张某借款x元,因无法正常还息,敖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甲于2009年1月3日确认愿将未还利息部分转为本金,月利率调整为2.1%,从2008年12月14日起计息,并由余某甲提供担保。2009年1月16日敖江公司再次确认向张某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按2.1%/月从2008年12月14日起计付。但敖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7月28日,余某甲承诺敖江公司计划于2009年8月30日还x元利息,逾期还款按每日30元支付违约金。但敖江公司仍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敖江公司经与张某结算,确认至2008年12月13日止欠张某本金x元,利息按2.1%/月计,从2008年12月14日起计息,并由余某甲作为“法人代表担保”签字。因此张某要求敖江公司偿还欠款及从2008年12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并由余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敖江公司一审提交的“领款单”因系复印件,且未经张某质证,不能证明敖江公司在2009年1月13日之后偿还了张某利息5000元的待证事实。但敖江公司与张某约定的2.1%/月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应予以调整。因民间借贷合同中的逾期还款利息条款与逾期还款违约金条款均系对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条款,不能重复适用,因此对张某要求敖江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30元/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09)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余某甲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余某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上诉人福建省敖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余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秀榕
审判员林玫
代理审判员吴帆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