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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姜某、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被告:姜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告: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

委托代某人:葛某某。

原告易某诉被告姜某、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11年4月30日19时20分许,原告易某驾某鄂x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军山中队附近路段时,遇被告姜某驾某的鄂x低速自卸货车因右后胎破裂停放在道路北侧,在没有按规定开危险闪光灯、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原告易某所驾某辆的车头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抢救3天转普通病房治某共21天。治某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易某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在家休养。原告易某因受伤和手术遭受精神和肉体痛苦,又因被告姜某驾某不符合使用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延误和阻止原告易某送医等情节,应由被告姜某及被告邵某承担原告易某70%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55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护某人民币7,200元、摩托车车损费人民币1,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姜某、邵某连带赔偿原告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116.59元(医疗费人民币57,085.14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6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的总和,减去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姜某、邵某承担7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某、邵某承担。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原告易某的行驶证和驾某、被告邵某的人口信息、被告姜某的身份证和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被告邵某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各被告的主体情况;

2.原告易某病历4份、住院收据2张、门诊收据11张、急救票据1张、挂号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2套、入院证及住院病案资料若干、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易某就医、治某、所支出费用情况;

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发票、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购车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易某的伤情及车辆损失等情况,支出的鉴定费用;

4.村委会证明、陈某和刘某的身份证、陈某和刘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易某为建筑装修油漆工,原告易某日工资收入情况,交通事故给原告易某造成的误工费用人民币16,000元;

5.户口本:证明原告易某属于城镇人口。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易某诉请过高,法院对原告易某证据不足或诉请过高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姜某为实际车主,借用被告邵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事故责任与被告邵某无关;按照交通事故定责书同等责任认定被告姜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行驶证、驾某、保单:证明实际车主被告姜某为本次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易某合理的实际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易某证据1-5和被告姜某证据,各被告虽对其中原告易某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9时20分许,原告易某驾某鄂x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军山中队附近路段时,遇被告姜某驾某的鄂x低速自卸货车因右后胎破裂停放在道路北侧,原告易某所驾某辆的车头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某和被告姜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某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某共21天,用去急救费人民币205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2,430.2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回当地继续抗感染对症支持治某、加强患肢功能训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易某分别在协和医院、普爱医院、军山卫生院复查、治某共支出门诊医疗费和挂号费计人民币4,449.90元。2011年10月2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易某的伤情作出鄂中司鉴[2011]协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易某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治某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某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易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1年10月27日,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易某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易某鄂x隆鑫125摩托车的估损为人民币1,353元,原告易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元。因各被告未支付任何的赔偿费用,原告易某为赔偿款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易某伤前从事油漆工职业,系自由职业人员。被告姜某驾某的鄂x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邵某,被告姜某为该车的使用人和实际车主,被告姜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某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易某与被告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鄂x低速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某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某要求被告姜某承担70%事故责任和被告姜某与被告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某损失:后期治某费人民币12,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车损鉴定费人民币60元、车损人民币1,3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因原告易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7,085.18元(含急救费人民币205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2,430.28元、门诊医疗费和挂号费人民币4,449.90元),故原告易某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7,085.14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21天为基数,按人民币15元/天计为宜,计人民币315元;护某,以法医鉴定确定需护某的天数60天,按人民币40元/天计为宜,计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易某从事油漆工职业的自由职业者,法医鉴定确定治某终结所需时间为120日,以建筑业行业年收入标准人民币24,819元作为计算其误工费标准为宜,计人民币8,160元;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易某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易某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但交通费实际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原告易某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82,87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2,213元(含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限额人民币10,860元、财产限额人民币1,35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姜某承担50%即人民币30,330.07元,原告易某主张超过该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人民币22,213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赔偿款人民币30,330.07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3.5元,由被告姜某负担人民币162.5元、原告易某负担人民币141元。因此款原告易某已垫付,被告姜某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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