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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买卖饲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就原告生产的扬翔牌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2002年9月底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181.2元,有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8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被告经与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扬翔牌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经销。2002年10月5日,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经核算,截至2002年9月底止,被告尚欠货款4181.2元,有被告在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被核准变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逾期未偿还货款4181.2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81.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对账单上未约定有利息,亦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1日)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催告之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偿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18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181.2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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