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喀左县xxx。
被告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原告xx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白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白xx于2007年6月13在原告处借贷款x元,由被告张xx担保,此笔贷款2009年11月29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白xx辩称:借款是换据签的合同,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白xx签的字。
被告张xx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张xx签的字,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白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贷款x元,借款用途为棚料,借款利率为月息9.15‰,使用期限为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xx未能按期给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