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某告)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屏二工业二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委员会审某员。
上诉人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欧斯宝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某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上诉人广州欧斯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某员会(简称商标评审某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马彩宣于2005年12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欧斯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后经核准转让至广州欧斯宝公司。第(略)号“欧斯宝x”商标(简称引证某标一)的注册人为台州市路桥丰鑫水某器材厂;第(略)号“欧宝”商标(简称引证某标二)的注册人为中山市海洲高宝灯饰电某厂、第(略)号“欧宝”商标(简称引证某标三)的注册人为欧宝爱森纳赫有限公司。2008年9月9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一、引证某标二和引证某标三构成近似为由,将申请商标在电某、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浴用加热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广州欧斯宝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某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欧斯宝”商标驳回复审某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某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二、引证某标三只在文字构成上略有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和呼叫上均存在较大的近似性,构成近似。在广州欧斯宝公司对指定使用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浴室装置”商品上的引证某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浴用加热器”商品外的复审某品与两引证某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指定使用在复审某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广州欧斯宝公司不服原审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某决并依法改判,由商标评审某员会负担一、二审某讼费。上诉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申请商标与两引证某标在读某、文字组成上均不相同,并且经过广州欧斯宝公司的使用,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2、商标局已经予以核准注册了多个与申请商标相同情况的商标,故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某员会服从原审某决。
经审某查明,引证某标一(见下图)由台州市路桥丰鑫水某器材厂于2000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水某龙头、水某、蒸气浴装置、热气沐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淋浴隔间、蒸脸器具(蒸气浴)、冲水某、水某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某、水某、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
引证某标一(略)
引证某标二(见下图)由中山市海洲高宝灯饰电某厂于1997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照明灯、灯、吊某、台灯、座地灯、壁灯、舞台灯、日光灯支架、天花板灯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引证某标二(略)
引证某标三(见下图)由欧宝爱森纳赫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电某加热器、乙某发生器、乙某、冰箱、煤气打火器、核反应堆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
引证某标三(略)
申请商标(见下图)于2005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为马彩宣,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小型取暖器、电某、电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浴用加热器。2009年6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欧斯宝公司。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8年9月9日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将申请商标在“电某、小型取暖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将申请商标在“电某、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浴用加热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8年9月24日,马彩宣向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复审某请。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某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一、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欧斯宝”相比较,其文字组成完全某同;与引证某标二、引证某标三相比较,其文字组成、读某相近。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用加热器复审某品与引证某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复审某品与引证某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复审某品与引证某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用加热器等复审某品上与引证某标一、引证某标二、引证某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某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将申请商标在复审某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某院在审某本案过程中,广州欧斯宝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二和引证某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持有异议,对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在审某本案过程中,广州欧斯宝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某:1、工商档案信息及经营证某;2、证某、检验报告;3、管理体系认证某某;4、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某及转让证某;5、荣誉证某;6、销售合同;7、广告合同;8、中国天花板报;9、宣传及使用资料;10、经营证某及照片。以上证某证某申请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某员会认可上述证某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某不是其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引证某标一档案、引证某标二档案、引证某标三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广州欧斯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某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因广州欧斯宝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一相同,其自行放弃在“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其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浴用加热器”商品外的复审某品与引证某标二、引证某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申请商标由“欧斯宝”文字组成,引证某标二和引证某标三均由“欧宝”文字组成,申请商标虽然与两引证某标从文字字体、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但是在文字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同时“欧斯宝”与“欧宝”均系臆造词汇,两者从含义上并未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二、引证某标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它们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二、引证某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广州欧斯宝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某1—10均系企业自身信息、资质认证、荣誉证某、案外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缺乏关联性,并且上述证某亦不足以证某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和知名度,能够与引证某标二、引证某标三相区分,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某不予采信。因此,广州欧斯宝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某标二、引证某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在先使用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申请商标的审某受到申请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某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某、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广州欧斯宝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某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某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欧斯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刘某
代理审某员岑宏宇
代理审某员陶钧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