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暂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兴隆棉整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代非平,重庆江津市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兴隆棉整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大道。
负责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兴隆棉整厂的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兴隆棉整厂的合伙人。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军、何某有,均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兴隆棉整厂(以下简称兴隆棉整厂)、何某某、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隆棉整厂是由何某某、李某某合伙开办的企业,于2004年1月19日成立。该企业成立后,陈某某即在该企业工作,担任排布工,工资以计件形式结算。2003年双方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维持劳动关系。2004年2月12日,由于陈某某上夜班工作时少排了两匹布,致使兴隆棉整厂不能履行合同按时交付货物给客户,兴隆棉整厂以此为由于2004年2月13日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陈某某2004年1月份工资1740元和2月份工作12天的工资301元至今未领取。陈某某于2004年3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后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兴隆棉整厂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维持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兴隆棉整厂须支付陈某某2004年1月份及2004年2月份工作12天的工资。兴隆棉整厂没有按时发放陈某某1月份工资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陈某某认为兴隆棉整厂故意拖欠工资缺乏证据,故对陈某某请求兴隆棉整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2月12日,陈某某在生产过程中严重失职,致使兴隆棉整厂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兴隆棉整厂有权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某请求兴隆棉整厂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属本院处理范围,陈某某应向有关部门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隆棉整厂、何某某、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4年1月份的工资1740元和2004年2月份陈某某工作12天的工资301元给陈某某。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隆棉整厂、何某某、李某某承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陈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应在2004年1月底发放该月工资,当时双方并不存在劳动争议,直至2004年2月12日仍未发放上诉人2004年1月份的工资,实属拖欠工资,理应依法向陈某某支付补偿金。2、被上诉人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理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依法提供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3、原审法院赖以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洲分局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的8个职工调查的调查笔录。而该8份调查笔录不应是本案合法有效的定案依据。理由一是该8份调查笔录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未出示,未经质证,不是仲裁档案,原审法院以该8份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质证,成了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中为被上诉人代为举证,这显然不正确;理由二是该8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不惜指使、诱导被调查人歪曲事实,该8份调查笔录不具有可靠性;理由三是该8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以不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得出的判决结果当然也不会正确。4、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重大损害之下,据以上述8份调查笔录作出判决,明显失当。《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成立必须具有两个要件:第一,要有严重失职的行为;第二,要有重大损害的后果,二者缺一不可。5、原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关键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在查处漏排的原因时是2004年2月13日的白天,因停电无法生产,为此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按时交货。6、陈某某在兴隆棉整厂改制前后共工作14年,被上诉人兴隆棉整厂是由原南海平洲平西棉整厂改制成立。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6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赖以判决的依据不合法有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依法得以支持。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1月份的工资1740元、经济补偿金435元和2月份的工资301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855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5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兴隆棉整厂、何某某、李某某共同向本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拖欠陈某某2004年1月份的工资,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大部分员工包括陈某某在内均实行计件工资,因计件需在月底后有个统计的过程,故全厂工资都是上月工资在下月发放,保持月月有工资领取,这种收取工资的方式从兴隆棉整厂开厂时就已实行。陈某某2004年1月和2月的工资当时未发放,是由于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而拒绝领取工资,即陈某某在有劳动争议的前提下,拒领工资,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陈某某工资的问题,其他员工的工资都已全部发放。二、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1。陈某某在一审时已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第3页第10至13行已清楚载明和认定了仲裁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证据,不能说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已依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依职权调取了仲裁档案,同时,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亦采用了仲裁档案中的证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证实陈某某严重失职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有:劳动守则、生产工艺卡、成品细码单、佛山市新润祥纺织有限公司的赔偿通知、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均在仲裁审理阶段经过举证和质证,且仲裁阶段被上诉人也申请了相关证人出某作证,这说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从劳动仲裁到一审诉讼这是法定的程序,具有延续性,为此,被上诉人在法院已调取仲裁案卷而且在程序要求必须调取档案的情况下,再重复举证是不必要的,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一系列的法律程序中已履行了举证的责任。三、陈某某否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4)X号仲裁档案中的8份调查笔录的效力实属无理。1.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洲分局是职权部门,其调查行为是履行其职责的职权行为。职权部门行使的是公权,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并不代表哪一方当事人,故陈某某认为是代被上诉人举证显然是错误认识。2。陈某某认为8位被调查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以此否定调查笔录的效力是错误的。首先,该8位被调查人均是陈某某严重失职漏排两匹布的知情人,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洲分局作为职权部门不向知情人调查情况,难道要向不知情人作调查吗其次,这8位被调查人与陈某某是工友关系,难道其中没有利害关系吗为此,陈某某以被调查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来否定调查笔录的效力是无根据的。3。上述8份调查笔录是基于职权调查而形成的,没有法律规定要被调查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调查除特殊情况外需出庭作证。该8份调查笔录证据的形式合法且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是由于陈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这是在仲裁和一审已经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因此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兴隆棉整厂与陈某某在劳动合同三、劳动待遇:(四)中约定,兴隆棉整厂每月30日发放工资一次,不得无故拖欠。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陈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无故拖欠2004年1月份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35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无故拖欠陈某某2004年1月份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兴隆棉整厂每月30日发放工资一次,不得无故拖欠。虽然该合同届至2003年12月31日,但由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故对于工资支付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工资支付的时间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于2004年1月30日发放陈某某当月的工资。尽管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发放的时间为上月工资在下月发放并称导致2004年1月份及2月份的工资未发放,是由于陈某某拒绝领取工资,但至2004年3月8日,即陈某某就本案争议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被上诉人还未向陈某某支付2004年1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拒绝领取2004年1月份及2月份的工资。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向陈某某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陈某某上诉请求2004年1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陈某某仍在兴隆棉整厂工作至2004年2月13日,即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延长原合同的期限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陈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有权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实体的处理错误。本案的争议开始于被上诉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拖欠陈某某2004年1月份的工资,虽然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不应拖欠陈某某的工资,故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本案部分仲裁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处理的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兴隆棉整厂、何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2004年1月份的工资1740元及经济补偿金435元、2004年2月份陈某某工作12天的工资301元,共计2476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5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兴隆棉整厂、何某某、李某某负担300元,陈某某负担2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晓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