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系佛山市南海区赛的厨卫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8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储物架((略)-3)”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5月5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4。原告的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最近,发现被告生产的“(略)单层托篮”外形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图案。原告在被告位于东莞厚街家具材料市场DX幢X号的“南海区力帆铝业”“赛的厨卫”销售门市部购买了实物产品。该“(略)单层托篮”各个面与原告专利各面图片上的图案相同,是专利的仿制品,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致使原告销售量下降,原告的企业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2、被告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及库存产品;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伍万元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并登报(广州日报)赔礼道歉。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本案原告购得的产品是被告从市场上购买而来的,非被告生产,被告将该产品放在展厅展示仅是一种使用行为。此外,公证书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一)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权属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专利公告资料,证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缴纳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依法缴费,现处有效状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宣传画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明确该宣传画册的来源;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书面资料不足以反映侵权行为。
证据5、公证书(宣传画册、发票收据)及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样品没有合格证,但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告的产品有合格证。
证据6、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没有表明其来源,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尽管被告认为其产品没有合格证而原告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被控产品有合格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公证书是对公证处依法进行证据保全的证实,是真实合法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起诉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应诉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明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其真实身份证号码略有差异,但因原告证据6明确表明其起诉的被告就是王某某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此可见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身份证号码明显系数字遗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3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储物架((略)-3)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5月5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略)。4,专利权人为陈某某。该储物架((略)-3)的主要特征是:产品整体上呈扁平结构,除正面没有护栏之外,左、后、右三边皆有两层横向护栏,底部有网格状漏水装置且被加强筋分为三个部分。2004年6月16日原告从广东省东莞厚街家具材料市场DX幢X号“南海区力帆铝业”门市部以“黄先生”的名义购买了“(略)单层托篮”共一套,并当场取得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力帆铝业业务专用章”编号为NO:(略)的“南海区力帆铝业销售清单”一张。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该交易过程,并对原告所购商品的包装和形状进行了拍摄。在庭审中,被告自认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的专利产品整体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ZL(略)。X号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将该被控侵权产品放在展厅展示仅是一种使用行为,不是生产、销售行为,但原告从广东省东莞厚街家具材料市场DX幢X号“南海区力帆铝业”门市部公证购买被控产品一套,并当场取得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力帆铝业业务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一张,该销售行为已实际发生,而被告又无法说明被控产品系他人生产,故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判断,可以推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某某未经专利权人陈某某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的诉请,因原告在诉讼中及庭后均未明确该诉请所指向的模具及专用设备,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既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之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额。关于在广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陈某某专利号为ZL(略)。4的储物架((略)-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逾期履行,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付,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赣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泽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