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从衡阳市窜至衡南县X镇。下午2时许,见该镇建设所停放一辆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未上大锁,便将该摩托车推至建设所对面平房侧旁,用剪刀将电源线剪断再接上,发动该摩托车并盗走。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衡阳市准备销赃时被衡南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920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伍某、吴某甲、陈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衡南县X镇“舒情网吧”门前欲盗窃被害人罗某一台价值5000元的本田摩托车时被罗某及时发现而未遂。
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受害人何某、罗某某陈某,证人贺某、唐某、胡某、张某、费某、伍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人的证言,现场照片6张,被盗摩托车的信息、购车发票、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受害人何某军的领条,辩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通讯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第一次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盗窃受害人何某军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何某军,未对何某军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他第一次盗窃不在现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为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生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声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