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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鄂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逆向行驶至三环线道路X村X号路X路段时,遇胡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岳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岳某所驾驶机动车左侧前轮辗压胡某丙,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胡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驾车逃逸,后于2011年10月14日被查获归案。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岳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胡某丙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胡某丙、胡某丁人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岳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中泉

审判员付俊宝

人民陪审员朱某燕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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