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环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融汇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新疆西环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融汇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至1995年期间,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融汇支行(以下简称融汇支行)前身乌鲁木齐市X村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油信用社)与新疆西环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先后签订三份短期贷款合同:第一笔150万元系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利率156‰,期限自199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其原利率应按规定做相应调整。西环公司以其所有的音响设备、食品加工设备作为该合同的抵押物;第二笔200万元,利率(略)‰,期限自1994年12月28日至1995年1月27日;第三笔261万元,利率156‰(借款凭证上为(略)‰),期限自1995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上述三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石油信用社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西环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至1998年10月,西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11万元、利息289万元,共计900万元。
1998年9月30日、10月7日,融汇支行与西环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利率7821%,期限两年,按季计息。西环公司以其坐落在新市X路X号,建筑面积(略)平方米(第四层)房屋产权作抵押,并于同年10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还就该笔贷款及将要发生的利息向融汇支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同年10月8日,融汇支行依约放款。西环公司分别于放款当日和次日,以6张印鉴齐全的转账支票向融汇支行归还了前三笔贷款本息900万元。新贷款到期后,西环公司仍未还本付息,2000年9月27日,融汇支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乌人管(1997)X号,乌人管(1998)X号文件,石油信用社于1997年12月26日改建为乌鲁木齐市合作银行融汇支行,又于1998年更名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融汇支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10月,融汇支行与西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西环公司取得新贷后即清偿了旧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西环公司以借新还旧及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石油信用社与西环公司1994年、1995年的三份合同虽然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但双方在实际计息时是以1098‰计付的,并未超出法定利率,因此,西环公司利息计算有误,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西环公司偿还融汇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略)元(计算至2000年9月21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融汇支行以西环公司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西环公司负担。
西环公司不服新疆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名为放贷,实为收取旧贷本金及利息,存在计算复利问题,因违背《贷款通则》的规定,双方于1998年10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融汇支行答辩称:1998年9月30日、10月7日,融汇支行与西环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将原利息重复计入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995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分别为156‰、(略)‰和156‰虽然高于法定利率,但双方实际是按当时的法定利率1098‰计息的,因此,合同实际履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西环公司以此为理由认为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9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性质上虽属以贷还贷,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因此上诉人西环公司以该合同违反《贷款通则》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西环公司已归还的利息数额,因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为(略)元,作为债务人西环公司虽存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其所持异议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疆西环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