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被告毋某。
原告邵某与被告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告在本市X街开设一全自动麻将机专卖店。2009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两台麻将机,商定总价款为4400元,被告现交了200元定金,剩余4200元麻将机款在原告将麻将机送至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好后一次性付清。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至本市X路中森家园附近一棋牌室,安装调试好后,被告又给了2000元,加上定金共2200元,等于先付了一台麻将机的钱,对于另外一台麻将机的2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限期还清欠款2200元;2、被告按邮政小额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74.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元麻将机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麻将机,暂付了一台麻将机款2200元,另一台麻将机因未付货款,被告于2009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松乐麻将机贰仟贰佰元整,月底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却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麻将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因未付清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了欠款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欠款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