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原告彭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现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