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灯饰管理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处副调研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平度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傅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自愿补偿傅某人民币x元;
二、株洲市灯饰管理处自愿补偿傅某人民币x元;
三、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述一、二项调解款;
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傅某就本案纠纷不再追究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的任何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傅某负担6900元,由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市灯饰管理处各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株洲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株洲灯饰管理处各负担308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