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一都服装厂。
原告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电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一都服装厂(以下简称一都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亚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承接原告男、女工装81套,第一期男工装8套,女工装31套。第一期交付工装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若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工装,可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另一方工装款的10%作为违约金。第二期女工装预计42套,交付时间另订,二期数量以实际交付为准。2、被告交付原告第一期39套工装,首付金额按39套工装价格的50%付款3413元,第二期预计42套女工装按金额的30%交纳定金239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成果,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直至2009年11月15日才向原告提供39套工装,同时经验收发现完全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工装规格标准,原告公司职员无法穿戴,至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第一期39套服装款6826元,同时原告将该39套服装返还给被告;3、被告向原告返还第二期服装的双倍定金478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无依据。被告晚交工是事实,且原告已扣除10%违约金。第二期服装未加工是原告方原因,被告不应再退还原告交纳的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由被告一都服装厂承接原告金凯电子公司男、女工装81套,第一期男工装8套、女工装31套。第一期交工装时间为本月25日,若不能按时交工,可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另一方工装款的10%作为违约金。第二期女工装预计42套,所交时间另订,二期数量以实际为准。2、金凯电子公司交付一都服装厂第一期工装款应为该期服装款的50%即3413元及第二期服装款总额的30%即2394元作为定金支付,总计应为5807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装定金5900元,被告对原告单位管理层人员15人所制服装的尺寸进行了测量,对于其他24名营业员所制工装的尺寸,原告仅向被告提供该部分营业员身高的尺寸,未提供裤长、袖长、胸围等尺寸。2009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制作的第一期服装39套,并向被告支付第一批下余服装款2730.40元。后原告员工对其服装进行了试穿,发现该服装尺寸不适而无法穿戴。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被告拒绝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为承揽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对原告管理人员15人进行实际测量制作服装所需尺寸后,未能为原告提供适合原告管理人员尺寸的服装,为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另24人工作人员制作衣服所需尺寸,仅提供了该24人身高尺寸,被告作为制作服装的专业单位,应知道依前述尺寸制作的服装不适合特定人员穿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故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提供的尺寸不合理,被告未告知原告,亦属违约行为。因被告交付原告的服装尺寸不适而无法穿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第一期服装款6236.40(5900-2394+273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也应当将该39套服装返还于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第二期服装定金4788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方制作的第一期服装尺寸不适,无法再进行第二期服装的制作,被告方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又因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是239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788元。被告辩称,其不当退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一都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返还交付的第一期服装款6236.40元及双倍返还第二期服装定金4788元修,同时原告驻马店市金凯电子通讯有限公司将39套服装返还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一都服装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