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华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黄某芳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黄某芳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黄某芳母亲。
谢某甲、黄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焜,广西桂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黄某芳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黄某芳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黄某芳儿子。
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华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黄某芳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华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平时居住在北滘镇黄某大道X号其丈夫的宿舍内。2002年12月11日晚,黄某芳自行逗留公司加班,于晚上9时许离开工作车间,驾驶无牌自行车回居住地。至21时40分左右,途径顺德区X路Xkm+800M处,与吴志金驾驶的湘D-(略)号栏板大货车发生碰撞,黄某芳当场死亡。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0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3年1月3日,黄某芳的丈夫谢某甲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某芳的死亡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一、二审后作出生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03年12月12日重新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及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职权。在本案中,经庭审质证、辩证,证实死者黄某芳在事故发生当晚是在原告公司加班,因为原告对没有安排而自行加班的员工没有采取任何某阻措施,并且对其加班的劳动所得发放工资,即原告对员工自行加班的行为采取默认的态度。黄某芳是在正常下班时间后的返家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黄某芳下班的规定时间,事故地点又是黄某芳从原告公司返家的必经路线。被告认定黄某芳在下班后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以黄某芳的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黄某芳违反公司规定,没有在公司宿舍内住宿和下班后在公司逗留,其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又称本案中对一客观事件作出两个行政行为,违反了一事一议的原则。经查,被告只是作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调解无关,并未违反一事一议的原则,所以原告的主张无理,应不予采纳。此外,原告称公安机关剥夺了其对责任认定书的复议和申辩权,经查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无需送达给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华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存在偏袒,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不符合事实。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黄某芳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规定路线和规定时间不当,因为从黄某芳的工作地点到居住地有三条道路可选择,则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路X路线而非必经路线。另外,黄某芳当晚21时5分离厂,21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实际距离和行走耗时推理,其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不正常,说明其下班后将时间他用,因此不属于下班的规定时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谢某甲等六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是无理纠缠,浪费审判资源,无视职工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黄某芳在发生事故当晚自行加班至21时许,而上诉人方并不禁止员工自行加班,且对员工自行加班的劳动成果是认可的,因此黄某芳发生事故当晚的下班时间应视为规定的下班时间。另外,劳动部门绘制的事故路线图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证明黄某芳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返回居住地的必经线路上。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黄某芳的伤亡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并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因黄某芳可选择多条路线回居住地,因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不属于必经路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论黄某芳从工厂到居住地的路线有多少选择,只要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都属于必经路线。另外,上诉人通过推断认为黄某芳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正常,说明其下班后将时间他用,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