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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匡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xx区X路X号宝安公路管理中心X楼。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乔,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匡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刘建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匡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1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匡xx驾驶的粤x轿车从双峰县X镇X村驶往梓门桥镇,途经双峰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王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匡xx驾驶的粤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王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x.6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86元、伤残赔偿金x.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4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00元、财物损失费65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02元。

原告王x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3、原告王x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4、龚xx经营的双峰县双兴不锈钢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王x与龚xx的雇佣合同书、原告王x与宋x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双峰县双兴不锈钢店支付员工工资册、证人周xx、王xx、宋xx的证言;

5、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1)X号关于湘x豪江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7、原告王x、被告匡xx在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

被告匡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匡xx的驾驶证、粤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2、粤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被告匡xx支付原告王x医疗费1000元的凭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1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匡xx驾驶粤x轿车从双峰县X镇X村驶往梓门桥镇,途经双峰县X镇X路段时与原告王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匡xx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王x年2月8日15时许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1年4月1日出院。临床诊断:1、脑挫伤(左额叶、枕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区硬膜外血肿;4、头皮挫伤;5、右顶骨线形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随诊复查。原告王x的伤情于2011年5月18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2、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治三个月;3、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5000元以内;4、住院期间陪护1人。

三、被告匡xx驾驶的粤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四、根据原告王x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裁定对被告匡xx驾驶的粤x轿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匡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裁定解除被告匡xx驾驶的粤x轿车的扣押。被告匡xx已支付原告王勇医疗费1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王x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王x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王x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了龚玉玲经营的双峰县双兴不锈钢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王x与龚xx的雇佣合同书、原告王x与宋x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双峰县双兴不锈钢店支付员工工资册、证人周xx、王xx、宋xx的证言;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王x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多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原告王x的有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关于焦点二:原告王x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王x主张医疗费x.6元。经审查认定原告王x提交的2011年5月18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x.6元;

2、原告王x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继续治疗费5000元;

3、原告王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王x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5月18日鉴定前一天共99天,原告王x在双峰县双兴不锈钢店从事不锈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加工工作,其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99天×x元/365天=6242.7元;

4、原告王x主张护理费548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2天×x元/365天=3278.99元;

5、原告王x主张伤残赔偿金x.4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x虽系农村人口,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x.21元/年×10%=x.42元;

6、原告王x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52天×12元/天=624元;

7、原告王x主张交通费3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王x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原告王x主张交通费32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王x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王x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700元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王x主张财物损失费650元。根据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1)X号关于湘x豪江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x财物损失费65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x合理经济损失为x.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匡xx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匡xx驾驶的粤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王x不是粤x轿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王x的医疗费x.6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共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x元。原告王x的误工费6242.7元、护理费3278.99元、残疾赔偿金x.42元、交通费320元共x.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11元。原告王x的财产损失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65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6元以及原告王x的鉴定费700元合计x.6元,根据原告王x与被告匡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匡xx负责赔偿70%即x.12元,由原告王x自己负责30%即4617.48元。被告匡xx应负责赔偿的x.12元,根据被告匡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x.12元(x.12元减去鉴定费700元的70%)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的免赔额490元(x.12元减去x.12元)由被告匡xx赔偿给原告王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的经济损失x.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12元;由被告匡xx赔偿490元(已支付1000元);余款由原告王x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690元,由被告匡xx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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