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为祁小海担保向原告的贷款1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祁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率为25‰,由被告赵某担保,此后祁小海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赵某用已有车牌号为陕x的北京现代小车一辆折价10万元向原告张某偿还其为祁小海担保的贷款本金10万元。
二、车辆于2012年2月2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再向被告追偿。
受理案件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崔光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