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重庆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吴XX,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重庆市X区人,农民,住沙坪坝区X镇X街X号。
被告重庆盛迪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B座X层X号。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XX诉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XX、重庆盛迪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重庆盛迪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XX系被告上海警通集团渝湘高速公路F3合同五工区X区的三个涵洞另加一个通道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涵洞/通道分包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单项工程价格桥式通道劳务价格为280元/m3;涵洞盖板劳务单价为350元/m3;涵洞墙身劳务单价为330元/m3和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原告共完成了:1、K13+190桥式通道x,完成604408元劳务费;2、K12+723涵洞盖板6458m3,涵洞墙身8242m3,共计劳务费294589元;3、K12+960涵盖板完成3796m3,涵洞墙身4151m3,另补木板磨损1469.25元,共计劳务费151735元。原告已
领取136983元。之后被告吴XX被公司退场,原告也被迫出场。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且交付,被告理应按给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吴XX支付,但吴XX推脱被告上海警通公司没有支付来作为拒绝的理由。原告找到上海警通公司要求支付时,被告上海警通公司也拒付。现诉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54001元及欠款资金利息。
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争议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重庆盛迪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且工程款已完全某付清楚。原告与我公司未产生过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盛迪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争议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吴XX施工的,且工程款已支付清楚。原告诉讼内容我们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将渝湘高速公路F3合同段K12+092-K13+340段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重庆盛迪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付款进度等。随后被告又将争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吴XX。2006年7月,被告吴XX与原告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为争议工程即K13+190、k12+723、K12、960三个涵施工,外加一个通道施工。合同约定劳务单价、付款结算等事项,并约定吴XX负责片石提供、挖填方及其他材料提供。此后原告组织施工。2008年7月份,被告结清其所承包的工程欠款后退出工地,原告随之退出施工现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量均未完工。2010年1月25日渝湘高速公路F3合同段工程竣工验收,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付清重庆盛迪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
2010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追加重庆盛迪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重庆市X路投资集团公司调取了渝湘高速公路F3合同段作业图纸。因材料不够充分,未能进行工程量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经济合同审签单、终止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分包协议、劳务单价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付XX与被告吴XX订立并履行《劳务分包协议》,但因缺乏工程量记载依据,其债款金额不能认定。既有证据原告诉讼请求碍难得到支持,如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告所诉事实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碍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江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姚某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