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爱翠、黄海英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某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8时40分,被告人陈某丁驾驶柳州工牌铲车(无牌照)从宁远县城沿S323线前往禾亭镇,途径S323线86KM+450KM处五里庵村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被害人吕桂竹撞到在地辗压致其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桂竹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在此事故中负全某责任。
被告人陈某丁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裕民
人民陪审员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