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2年元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息县人民医院制剂楼设备科内,趁无人之机将一台黑色“华硕”电脑主机(价值1920元)和一台“通达”管道泵(价值500元)盗走。管道泵被其当场藏匿;电脑主机被其以3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岳某。案发后,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归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岳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我省新标准为1000元至1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岳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指控被告人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张某本次犯罪数额仅为2420元,且所盗赃物被追回,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且其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可判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撤销其原缓刑判决,执行原判刑罚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原因犯盗窃罪羁押7个月零7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二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莉